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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中民二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商洛供电局山阳分局与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洛供电局山阳分局,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中民二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供电局山阳分局,住所地:商洛市山阳县城关。负责人赵宪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安生、王新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石滩镇三江四丰广汕公路153号。法定代表人林田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名成,住xx省xx市xx,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商洛供电局山阳分局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2)山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洛供电局山阳分局委托代理人杜安生、王新芳与被上诉人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10月30日,N12标与被告签订了临时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临时用电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2009年10月30日至;临时用电终止时,供电人按约定返还临时接电费用;电费支付方式为用电人直接向供电人交付电费”。2006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高压临时用电合同附加协议,该协议约定:临时性接电费用退还比例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结束临时用电的,预交的临时性接电费用全部退还;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不足一年的,预交的临时性接电费用退还75﹪;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一年不足二年的,预交的临时性接电费用退还50﹪;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二年以上的,预交的临时性接电费用不予退还。”2006年10月30日双方还签订了电费缴纳协议,约定供、用电双方采用分次划拨电费方式结算电费。同时查明:N12标于2006年10月30日交纳分次划拨电费120000元,临时接电费210000元,2006年11月8日交纳分次划拨电费120000元,临时接电费210000元,两次交纳分次划拨电费和临时接电费合计660000元。又查明:N12标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实际用电价款为328048.71元。还查明:2009年3月29日N12标向被告出示了分次划拨电费1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09年4月23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商洛分行转帐形式以临时接电费的名义将上述100000元向N12标退还,N12标还剩余预交电费231951.29元。进一步查明:N12标系原告为承建商漫高速公路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该工程竣工后,N12标现已实际撤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其预交电费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原告实际用电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三年期限的事实和理由及其原告结束临时用电后,未到其营业场所办理销户申请,应视为连续用电,其不应当退还原告预交的分次划拨电费和临时接电费的理由,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另查明:分次划拨电费和临时预交电费均视为预交的临时电费。原审认为:N12标与被告签订的临时用电合同、高压临时用电合同附加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N12标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临时接电费和分次划拨电费的义务,被告即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退还N12标预交的剩余电费,由于N12标系原告的下设机构,该工程竣工后已实际撤离,原告作为N12标的开办机构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其预交电费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临时用电已超过合同约定三年用电时间及原告结束临时用电后未到其营业场所办理销户申请,应视为连续用电,按照协议约定,其不应当退还预交的分次划拨电费和临时接电费的理由,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结束了临时用电,且被告已在原告临时用电结束后实际返还了部分临时用电款,该行为足以表明原告临时用电期限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且其连续六个月不用电,被告可以按照其部门规章的规定销户,终止其用电,该终止销户后仍在合同的约定期限内,故被告的辩解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商洛供电局山阳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分次划拨电费和临时接电费的剩余款231951.29元。二、驳回原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原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商洛供电局山阳分局负担4000元。上诉人商洛供电局山阳分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30日向上诉人交纳分次划拨电费12万元,临时接电费21万元,2006年11月8日交纳分次划拨电费12万元,临时接电费21万元,共计66万元,但二者性质不同,分次划拨电费是预交电费,而临时接电费是国家物价部门准许电力部门与电力用户以合同方式约定临时用电期限,并按标准预交相应容量的临时接电费用。本案中42万元临时接电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临时用电合同及附加协议。一审法院明知该临时用电合同及附加协议,但却歪曲理解作出相反的判决结果。同时需要指出被上诉人在2009年10月前仍有电费产生。二、诉讼请求的231951.29元及一审法院判决的返还剩余款231951.29元均是错误数额。如果把临时接电费先当做可退款项,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交纳66万元,减去被上诉人电费只剩余18万元左右,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刘荔超作了说明,因上诉人账务已归档很难查询而未能提供书面证据。需要说明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退还电费不证明认可协议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临时接电费与分次划拨电费性质不同,但不影响答辩人要求返还剩余电费。二、上诉人已经给答辩人退还10万元临时接电费是事实,证实上诉人应给答辩人退还剩余电费。三、答辩人并未于2012年12月25日派人去上诉人处领取电费票,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电费票四张,证明被上诉人用电产生的电费,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取票,票据一直保存在系统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5日派一个姓贾的人取票。2、电费资金往来明细,能清楚的反映电费的多少及尚欠多少电费。3、2012年4月13日被上诉人的申请,证明被上诉人的变压器没有拆除和注销,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4、xxx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一张收条。5、2013年5月23日录音电话内容。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四张电费票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电费票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电费票,说不通,且上诉人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这些票据;上诉人提供的申请想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3日销户,但被上诉人写这份申请是为了配合另一案的执行,与本案无关联性;xxx非被上诉人的员工,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且该用电人是中铁19局,并非被上诉人,xxx的收条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电话内容看,证明了xxx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证明用电人是中铁19局,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2009年4月前撤走的,而上诉人在此期间退还临时接电费,证明被上诉人在撤走时向上诉人提出了销户申请。经综合分析,四张电费票据与2012年12月25日xxx出具的收条、2013年5月23日录音电话内容,相互印证,证明用电人不是被上诉人,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因此,电费资金往来明细,也不予采信。2012年4月13日被上诉人的申请,内容是申请退付电费,与销户无关,该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商洛供电局电费普通发票、中国银行商洛分行转款凭证、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山阳县支援银武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请求协助扣除商漫高速公路N12标临时用地复耕费的函、临时供用电合同、山阳县人民法院(2012)山法执字第00049-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山法执字第0004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高压临时供用电合同附加协议、电费交纳协议、陕西省物价局陕价管发(2004)30号“陕西省物价局文件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6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第8号令、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临时供用电合同、高压临时供用电合同附加协议、电费交纳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临时用电期限、费用、临时性接电费用退还比例等条款,并约定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规章的情形,双方应遵守履行。《供电营业规则》中规定,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被上诉人电费产生至2009年3月,按此规定上诉人应在6个月内对上诉人销户,以该方式销户后被上诉人结束用电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临时接电费用退还比例的约定,预交的临时接电费应全部退还。被上诉人预交的分次划拨电费和临时接电费共计66万元,扣除产生的电费及上诉人已退还的部分电费,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分次划拨电费和临时接电费的剩余款共计231951.29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返还剩余款计算错误,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分次划拨电费和临时接电费性质不同,二者虽然名称不同,但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的内容设置,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分次划拨电费和临时接电费的剩余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商洛供电局山阳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新审 判 员  王礼武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