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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金某、魏某甲与包某甲、劳利英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魏某甲,包某甲,劳利英,包某乙,魏某丙,包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重字第3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章丽婷。原告魏某甲。被告包某甲。被告劳利英。被告包某乙。委托代理人劳利英(特别授权代理),系包某乙的母亲。被告魏某丙。被告包某丙。法定代理人魏某丙,系包某丙姐姐。原告金某与被告包某甲、劳利英、魏某丙、包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沈伟独任审判。审理中,追加魏某甲为共同原告,追加包某乙为第三人。2011年7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0)杭江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原告金某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浙杭终字第197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7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将第三人包某乙的诉讼地位更正为被告,于2012年7月6日、2013年4月8日、8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丽婷、被告包某甲、被告及被告包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魏某丙、被告及被告包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劳利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告金某与丈夫包锦坤有私有住房一套位于杭州市永济桥17-2号。1998年10月因该房屋被拆迁,包锦坤与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拆迁房所有人为包锦坤,安置房为东茂苑1幢4单元102室、4幢2单元102室、4幢2单元402室三套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88756.7元。期间因包锦坤身体不好,房屋拆迁事项均由被告包某甲和劳利英办理。包锦坤于2003年4月30日亡故后,除原告自住的东茂苑4幢2单元102室房屋外,其余两套房屋至今被包某甲和劳利英占有和出租。包某甲和劳利英一直不愿将房屋办证相关资料交给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也被包某甲和劳利英领走。原告至今才知,根据法律规定,案涉房产和房屋拆迁补偿款系原告和丈夫包锦坤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某甲和劳利英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分割包锦坤的遗产,包括东茂苑1幢4单元102室、4幢2单元102室、4幢2单元402室三套房产中除去夫妻共有的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188756.7元、从2000年起至2011年3月30日的房屋租金12万元。庭审中,金某撤回请求分割拆迁补偿款188756.7元的诉讼请求,增加请求五被告承担评估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分割案涉三套房屋的权利,并要求一并解决腾房问题。原告魏某甲陈述称,请求对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农贸楼2单元502室房屋、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闸弄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尚未分配的42平方米房屋、被继承人包锦坤在杭州闸弄口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人口股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分红共计455573元一并进行分割。被告包某甲、劳利英和包某乙共同辩称,1988年劳利英和包某甲谈恋爱时,家有三间平房,1992年改造成三间楼房,大概花费25000元,其中劳利英出资4000元用在新房装铝合金上,其家长也一起帮忙造房。1993年,劳利英和包某甲结婚后一起偿还债务。1997年,劳利英和包某甲沿房屋围墙造了小平房,为了方便女儿就近上幼儿园,劳利英和女儿包某乙将户口迁入包某甲所在户内。1998年10月29日,房屋被拆迁。2000年,劳利英和包某甲补交了房屋扩面积费38029.27元和拆迁安置代收费12057元。2001年,劳利英和包某甲为了包锦坤和金某二老能更好生活,再次向亲戚借钱用于装修二老居住的东茂苑4幢2单元102室房屋,共花费50000元。2003年,包锦坤不幸去世,劳利英和包某甲为其操办丧事共花费45000元。2006年,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闸弄口村委会根据《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参照附近范家村和董家村制定的分房管理方法,重新分配安置房。包某甲所在的户被定为大户,可安置300平方米,因拆迁时仅安置了168平方米,后又分得了闸弄口农贸楼2单元502室房屋,面积为89.26平方米,劳利英和包某甲一次性付给杭州闸弄口股份经济合作社该房房款75080元。另外,该房屋装修花费39000元,电器花费2600元。2010年3月,该房屋以每月2300元出租。2011年3月,魏某丙多次唆使年迈的母亲金某到该房屋向房客讨要租金,还要房客搬出,还霸占了该房屋。对于被继承人包锦坤的股份和分红,包某甲、劳利英、包某乙要求享受相应份额,但金某去世前的分红留给金某使用。被告魏某丙、包某丙辩称,包某甲、劳利英和包某乙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包某丙为包锦坤的女儿,为精神残疾人,2012年1月5日后,与母亲金某一起居住在闸弄口农贸市场2单元502室房内。对于被继承人包锦坤的股份和分红,金某去世前由金某领取,金某去世后由包某丙领取。原告金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以证明位于永济桥17-2号的房屋为包锦坤和金某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2、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表1份,以证明位于永济桥17-2号的房屋归包锦坤和金某所有及该房屋被拆迁的事实。3、城建公司私房保留产权资金结算审批表1份,以证明位于永济桥17-2号的房屋被拆迁后,城建公司补偿了三套房屋,补偿原则为“拆一还一”的事实。4、户籍查询信息1份,以证明包锦坤于2003年去世的事实。5、建房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杭州市房地产平面图外业测绘调查情况表、杭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各1份,以证明被拆迁的永济桥17-2号房屋建房时申请人为包锦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包锦坤名下的事实。6、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位于东茂苑的三套安置房归金某和包锦坤所有,后因大小户补差政策出台,包锦坤户又分得一套80多平方米的房屋,尚有40多平方米的房屋尚未分配的事实。7、房屋所有权存根1份、分户图2份,以证明杭州市江干区东茂苑1幢4单元102室、4幢2单元102室、4幢2单元402室三套房屋面积。8、房地产估价报告、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金某为评估案涉房屋的价值支付了评估费用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丙、包某丙对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包某甲、劳利英、包某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包锦坤代理全家人签订的;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包锦坤户拆迁安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包某甲、劳利英、包某乙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5来源于杭州市房产档案馆,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因永济桥17-2号房屋属农村住宅,根据包某甲、劳利英,包某乙提供的建房用地申请表,该房屋系包锦坤、金某、包某甲和包某丙于1991年12月26日批建的,应归其四人共有,而证据5的房屋所有权证是1990年2月13日颁发的,明显无法证明该房屋为金某与包锦坤共同财产,证据2、5、6均不能证明永济桥17-2号房屋为金某和包锦坤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证据3、4,包某甲、劳利英和包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能证明案涉四套房屋的面积、评估价格及金某支付的评估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包某甲、劳利英,包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市江干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1份,以证明位于永济桥17-2号的房屋建房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姓名的事实。2、证明1份,以证明包锦坤在生病时被照顾的事实。3、对历年拆迁补面积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包锦坤户已获得补偿的安置房面积及需另支付的房款等费用。4、杭州市公安局闸弄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魏某丙和包某丙的户口从包锦坤户迁出时间的事实。5、独生子女奖励证1份,以证明包某乙为独生子女的事实。6、收据2份,以证明包某甲、劳利英补缴了位于东茂苑的房屋扩面费38029.27元的事实。7、收据1份,以证明包某甲、劳利英支付了位于闸弄口农贸市场2单元502室房屋的房款75080元的事实。8、回迁安置房另增设施费用清单、拆迁安置代收代交费各1份,以证明领取位于东茂苑的安置房时,包某甲、劳利英支出的费用的事实。9、闸弄口农居住宅实施意见1份,以证明闸弄口村委会有关大、小户的分房意见的事实。10、股民分红财务凭证8份,以证明2004年到2011年包锦坤的股份分红,及金某隐瞒这些遗产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魏某甲对证据1-10均无异议,被告魏某丙、包某乙对证据1、2-10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中的拆迁安置补差款有6万元是金某支付的。原告金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是包锦坤申请的,归包锦坤享有;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1991年12月26日,包锦坤、金某、包某甲和包某丙申请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建造了永济桥17-2号房屋的事实,故能证明该房屋归此四人所有。证据2系证人证言,有关证人未出庭作证,金某和魏某丙、包某乙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金某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某主张,因当时包锦坤生病,交纳安置房费用(证据6、8中的费用)之事均由包某甲、劳利英去做,证据7中的拆迁安置补差款75080元有7万多元是从金某处拿走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8予以确认,其中证据6中交款人为包某甲,无法证明该拆迁安置补差中有7万多元是金某支出的。金某对证据9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后来分到的位于农贸市场的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证据9能证明闸弄口村委会有关农居住宅的规定,能证明案涉农贸市场房屋的归属,予以确认。金某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这些分红均已花掉,用于包某乙和包某丙女儿上学、平常、过年开支;本院对证据10予以确认。被告魏某丙、包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残疾证1份,以证明包某丙是包锦坤唯一子女,是残疾人,现由金某照顾,其女儿现由魏某丙照顾的事实。2、困难家庭救助证1份,以证明包某丙母女享受低保,每月有880元救助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两原告和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调取了杭州闸弄口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摘要)、杭州闸弄口股份经济合作社金某于2003-2012年每年领取的生活费及2012年年终分红清单各1份。原告金某和被告包某甲、劳利英、包某乙、魏某丙、包某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金某与前夫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女儿魏某甲、魏某丙、儿子包某甲。其前夫去世后,金某从富阳来到杭州,与包锦坤再婚,婚前包锦坤无子女。再婚后,魏某丙、包某甲便与包锦坤共同生活,由包锦坤与金某共同抚养长大;魏某甲仍留在富阳,但其生活费和教育费由金某和包锦坤提供,寒暑假时,魏某甲来杭州与金某、包锦坤等共同生活。1971年5月魏某丙的户籍从富阳迁入包锦坤户(杭州市闸弄口5组49号),1989年9月迁出。××××年××月,金某和包锦坤生育女儿包某丙;包某丙户籍1981年10月迁入杭州市闸弄口5组49号,2003年5月迁出,包某丙现为精神残疾人。劳利英与包某甲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包某乙,包某乙为独生子女;劳利英、包某乙户籍于1997年9月迁入杭州市闸弄口5组49号。2003年4月30日包锦坤去世。1991年10月,包锦坤及其家庭成员金某、包某甲和包某丙以旧房年久失修为由,要求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闸弄口村5组(又名永济桥17-2号)的房屋重建。经审批,包锦坤户在原地新建了落地面积为75平方米的两层楼房。1996年,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时,包锦坤户的户籍人口为包锦坤、金某、包某甲、包某丙、劳利英和包某乙六人。1998年10月29日,拆迁人城建公司城东分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包锦坤户(乙方)签订《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补偿安置协议一致;乙方房屋坐落于永济桥17-2号,计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双方同意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新旧房屋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色进行经济结算;乙方旧房及附属物补偿费计150727.43元,甲方一次性付清;新房600元/m2,计100800元,乙方第一次预付100800元,余款49927.43元交付新房时一次结请;安置地点为原地计建筑面积168平方米。其中东茂苑1幢4单元102室(需扩面),另二套面积37平方米左右安置在5号楼地块,一楼及四楼各一套;等等。因当时包锦坤患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签订及补差款支付等事宜均由包某甲、劳利英办理。协议签订后,1999年4月6日,扣除包锦坤户可领取的150727.43元拆迁补偿款后,劳利英、包某甲另外支付了保留产权款27754.07元。1999年12月30日,城建公司城东分公司明确包锦坤户的安置房为:东茂苑1幢4单元102室、东茂苑4幢2单元102室、东茂苑4幢2单元402室三套房屋,产权面积为203.61平方米,购房价款共计188756.7元。2000年1月4日,劳利英、包某甲又补交了房款10275.2元。城建公司城东分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包锦坤户,在领取安置房时,2000年1月3日,劳利英、包忠还支付了东茂苑4幢2单元102室、东茂苑4幢2单元402室房屋另增设施费,包括水电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共计5428元,支付了东茂苑1幢4单元102室房屋的代收代交费6629元。2003年1月15日,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闸弄口村委会发布了《闸弄口农居住宅实施意见》,载明:为了平衡自建住宅户和因国家建设拆迁与村建设拆迁住多层住宅户的面积差距,特制定本实施意见;确立大户可获得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合计300平方米,中户可获得安置房面积合计240平方米,小户可获得安置房面积合计160平方米(基本户标准以撤村建居前批准的建房户为准,人口以拆迁时正常人口为准,未拆迁的以撤村建居时的正常增长人口为准)。根据上述意见,因征地拆迁时包锦坤户户籍人口共六人,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闸弄口村村委会确定包锦坤户为大户,可安置300平方米房屋。根据包锦坤户的实际安置情况,应补充安置132平方米的房屋。2006年8月村委会增加安置给该户位于农贸市场住宅楼2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可计建筑面积89.26平方米,但尚余42.74平方米房屋至今未安置。2006年8月31日,包某甲向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闸弄口村村委会支付了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差款75080元。本案析产继承涉及的财产及现状:1、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东茂苑1幢4单元102室、4幢2单元102室、4幢2单元402室的三套房屋。其中,东茂苑1幢4单元102室建筑面积为121.45平方米,其所有权现登记在城建公司名下,东茂苑4幢2单元102室、4幢2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均为41.08平方米,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但该三套房屋系永济桥17-2号房屋被拆迁而得的安置房,包锦坤户享有明确、具体的合同权利。上述三套房屋,其中东茂苑1幢4单元102室房屋现由包某甲、劳利英和包某乙共同使用,东茂苑4幢2单元402室房屋由包某甲和劳利英交由他人使用,东茂苑4幢2单元102室房屋由金某使用。位于闸弄口农贸市场住宅楼2单元502室的房屋,可计建筑面积89.26平方米,其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该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该房屋现由金某、包某丙、包某甲和劳利英使用。经本院委托,2013年5月10日,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四套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载明:东茂苑1幢4单元102室房屋评估单价为19651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239万元;东茂苑4幢2单元102室房屋评估单价为20053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82万元;东茂苑4幢2单元402室房屋评估单价为20855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86万元。闸弄口农贸市场住宅楼2单元502室房屋评估单价19050元/平方米;该房屋土地为集体所有,本次评估假定该房产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交易,评估结果为完全产权下的市场价格。金某为本次鉴定支付了15000元评估费。2、上述四套房屋的租金。从2000年房屋交付使用后,劳利英和包某甲曾陆续出租过其中的几套房屋并收取了租金。根据劳利英陈述,东茂苑1幢4单元102室房屋自2000年底开始由其夫妇出租,租期四年,月租金为1200元,2006年后由其夫妇及女儿居住;东茂苑4幢2单元402室房屋,由其夫妇于2006年下半年开始出租,租金为1000元/月,2011年8月份仍在出租,现交由朋友放东西;闸弄口农贸市场2单元502室房屋,从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其出租的租金为每月1500元,2010年3月到2011年3月,以每月2300元出租。3、包锦坤的股份和分红。包锦坤在杭州闸弄口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人口股。根据杭州闸弄口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章程规定,该人口股可继承,继承人只享受人口股分配权,不享有合作社其他权益。包锦坤去世后,该人口股的分红由金某领取。从2004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金某从杭州闸弄口股份经济合作社领取的人口股分红共计396002元(包括每月领取的和年终领取的)。庭审中,金某陈述,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其与包某甲一家不来往了;劳利英陈述,包锦坤去世前,双方还一起吃饭,从2008年开始双方不来往了;包某丙陈述,现其有两套房屋用于出租,每月租金2600元,其与金某一起居住,由金某照顾。金某要求分得闸弄口农贸市场2单元502室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金某为被继承人包锦坤的配偶,包某丙为包锦坤的女儿,包某甲和魏某丙为包锦坤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金某、包某丙、包某甲和魏某丙均系包锦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魏某甲虽生活在富阳,但其抚养费由金某和包锦坤共同供给,且寒暑假来杭州与金某和包锦坤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其亦与包锦坤形成了扶养关系,亦为包锦坤第一顺序继承人,金某主张魏某甲并非包锦坤继承人,本院不予采纳。因包锦坤生前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包锦坤的遗产分割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争议焦点:1、关于案涉四套房屋可否依法分割的问题。位于东茂苑的三套房屋和位于农贸市场的一套房屋,该四套房屋系有关当事人(具体指向见下文论述)可继受取得的安置房,因其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其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鉴于该房屋对价已支付,根据有关协议,有关当事人享有请求城建公司城东分公司(拆迁人)和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闸弄口村村委会分别交付该四套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合同权利;现房屋早已交付,有关当事人对已交付房屋还可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故有关当事人请求对该四套房屋享有的权利依法进行继承、分割等诉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关于案涉四套房屋的安置对象问题。首先,东茂苑的三套安置房,虽然城建公司城东分公司与包锦坤签订的《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载明的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仅包锦坤一人,但是,因被拆迁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其拆迁安置房也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其次,包锦坤为所在户户主,根据农村习惯做法,户主常代理所在户签订协议,故包某甲、劳利英和包某乙主张《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包锦坤代理所在户签订的,本院予以采信,而根据该协议取得的安置房权利自然也应归该户人员共同享有;再次,虽然该协议系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一还一”原则确定安置房面积的,但事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闸弄口村村委会按大小户给予了补差,且包锦坤户也已接受,综合农村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历史沿革和和制定背景,本院认为,东茂苑的三套房系对拆迁时该户的安置人口的安置,其权利属于全部安置人员,即包锦坤、金某、包某甲、包某丙、劳利英和包某乙六人共有。因此,金某主张该三套房屋权利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农贸市场的房屋,根据《闸弄口农居住宅实施意见》和杭州闸弄口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房屋系增加安置给拆迁时包锦坤户上述六个在册人口的,故该房屋的权利亦应属上述六人共有。包锦坤户拆迁时人口为六人,刚好可被确定为大户,包某乙独生子女身份并未影响大小户认定,故其以独生之女身份要求多分案涉房屋权利,缺乏依据。永济桥17-2号是以包锦坤、金某、包某甲、包某丙四人名义申请建造的,其被拆除后的旧房及附属物补偿款150727.43元也应归此四人共有。因建房时包某丙年龄尚少,其对房屋的建造贡献较小,故对上述补偿款其应酌情少分,本院确定为20%,即150727.43×20%≈30145元,金某、包锦坤和包某甲可分得约40194元。东茂苑三套房屋的房款共计188756.7元,其中150727.43元用上述补偿款抵充,差额38029.27元由包某甲和劳利英支付,另外,包某甲和劳利英还支付了该三套房屋的另增设施费等12057元及农贸市场的房屋补差款75080元,经计算,包某甲、劳利英对案涉房屋出资相对较多,同时,拆迁时因包锦坤犯病,包某甲和劳利英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其对安置房的装修等贡献也较大,但考虑到案涉房屋的租金已均由包某甲和劳利英收取、包某丙为残疾人需予以适当照顾、包某乙为劳利英和包某甲刚成年不久的女儿等因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案涉四套房屋的权利仍应予均分,故包锦坤、金某、包某甲、包某丙、劳利英和包某乙各可分得1/6份额,其中包锦坤分得的份额应属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金某、包某丙、包某甲、魏某丙和魏某甲继承,各可继承1/5,即各可继承案涉房屋权利的1/30份额,因此,对于案涉四套房屋权利,金某和包某丙各可分得1/6+1/30=1/5份额、包某甲、劳利英和包某乙共可分得1/6×3+1/30=8/15份额,魏某丙、魏某甲各可分得1/30份额。根据房屋的居住现状、当事人可分得的份额并考虑当事人的意愿,本院认为,东茂苑1幢4单元102室、4幢2单元402室两套房屋应归包某甲、劳利英和包某乙共同使用,同时,有关权利和义务应由其共同承受;东茂苑4幢2单元102室房屋应归包某丙使用,有关权利和义务应由其承受;农贸市场住宅楼2单元502室房屋应归金某使用,有关权利和义务由其承受;在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上述权利人可各自请求将房屋有权证办理至自己名下,其他相关人员应予配合;魏某丙、魏某甲获得相应货币补偿。关于房产总价,因建房时农贸市场的房屋土地为集体所有,而评估机构的评估假定该房产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可在市场上自由流通交易,评估结果为完全产权下的市场价格,故农贸市场的房屋实际价格应低于评估价格,本院对其价格酌情确定为19050×89.26×80%=1360322.4元,因此,案涉四套房屋的总价值为4070000+1360322.4=5430322.4元。关于补偿金额,经计算,包某甲、劳利英和包某乙共应补偿其他共有人2390000+860000-5430322.4×8/15≈353828元;金某应补偿其他共有人1360322.4-5430322.4×1/5≈274258元;包某丙可获得补偿5430322.4×1/5-820000≈266064元,魏某丙、魏某甲各可获得补偿5430322.4×1/30≈181011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金某应补偿包某丙266064元,应补偿魏某丙274258-266064=8194元;包某甲、劳利英和包某乙共应补偿魏某甲181011元,应补偿魏某丙181011-8194=172817元。现包某甲和劳利英尚在使用农贸市场的房屋,因该房屋拟判归金某使用,金某请求包某甲和劳利英从该房屋内搬出,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评估费15000元是各方当事人为分割共有房屋权利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各方当事人根据其可分得的财产比例分担,故该评估费,金某和包某丙各应承担15000×1/5=3000元,包某甲、劳利英和包某乙共应承担15000×8/15=8000元,魏某丙、魏某甲各应承担15000×1/30=500元。现15000元评估费都由金某垫付,故包某丙应支付金某评估费3000元,包某甲、劳利英和包某乙共应支付金某评估费8000元,魏某丙、魏某甲各应金某评估费500元。关于尚未分到的42.74平方米安置房,因将来实际取得的安置房位置、面积及价格并不确定,故分割条件尚不成熟,魏某甲请求分割,本院不予处理。3、案涉房屋从2000年至2011年3月30日的租金,本院认为,因在上述期间的绝多数时间内,金某等共有人与包某甲一家关系正常,一段时间内还共同生活,在关系正常的情况下,金某等共有人对包某甲、劳利英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及使用租金是认可的,同时,考虑到包某甲、劳利英对案涉房屋取得、装修和管理等贡献较大,而在分割案涉房屋权利时已作均等分割,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对金某请求分割从2000年至2011年3月30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包锦坤的人口股及其分红的分割问题。包锦坤在杭州闸弄口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人口股,该人口股的分配权系其与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包锦坤的人口股分配权应先分出1/2份额归金某享有,剩余1/2份额作为遗产由金某、包某丙、包某甲、魏某丙和魏某甲继承,可继承得1/10份额,故对于该人口股分配权,金某可享有6/10份额,包某丙、包某甲、魏某丙和魏某甲可各可享有1/10份额。该人口股从2004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的分红共计396002元已由金某领取,魏某甲请求分割该分红,而包某甲、魏某丙、包某丙均表示该股份分红留给金某。本院认为,因魏某甲在该期间并未与金某共同生活,其请求金某支付其可享有分红份额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包某甲、魏某丙、包某丙均表示该分红归金某享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于上述分红,魏某丙可分得396002×1/10≈39600元,金某可分得396002-39600=356402元,金某应支付魏某甲39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东茂苑1幢4单元102室、4幢2单元402室的房屋归被告包某甲、劳利英和包某乙使用,位于东茂苑4幢2单元102室的房屋归被告包某丙使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农贸市场住宅楼2单元502室的房屋归原告金某使用;被继承人包锦坤与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城东分公司于1998年10月29日签订的《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被拆迁人有关杭州市江干区东茂苑1幢4单元102室、4幢2单元402室房屋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由包某甲、劳利英和包某乙承受,被拆迁人有关杭州市江干区东茂苑东茂苑4幢2单元102室房屋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由包某丙承受;在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上述使用人和权利人可各自请求协助将归其使用的房屋所有权办至自己名下,其他相关人员应予配合。二、原告金某补偿被告包某丙人民币266064元,补偿被告魏某丙人民币8194元;被告包某甲、劳利英和包某乙共补偿原告魏某甲人民币181011元,补偿被告魏某丙人民币17281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包某丙支付原告金某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包某甲、劳利英和包某乙共支付原告金某评估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魏某丙、原告魏某甲各支付原告金某评估费人民币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包某甲、劳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农贸市场住宅楼2单元502室房屋内搬离。五、被继承人包锦坤在杭州闸弄口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的人口股分配权,由原告金某分得并继承6/10份额,由被告包某甲、魏某丙、包某丙和原告魏某甲各继承1/10份额。六、原告金某从杭州闸弄口股份经济合作社领取的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继承人包锦坤的人口股分红共计人民币396002元,原告金某可分得人民币356402元,原告魏某甲可分得人民币39600元;金某支付魏某甲人民币3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9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人民币9002元(已预交人民币27151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人民币1713元(已预交人民币3644元),由被告包某甲、劳利英、包某乙共同负担人民币13969元,被告包某丙负担人民币5238元,被告魏某丙负担人民币873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之内仍为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重审 判 员  金长义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