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牛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牛某,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秋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我与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于1993年2月22日生女孩刘某甲,现已成年。后于2000年5月13日生男孩刘某乙,现已13周岁。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的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吵闹,并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有病不允许我看病,且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对孩子也经常有打骂行为,导致我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月我曾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双方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分居,一直未和好。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完全是事实。原告说有病我没给看不是事实,我确实打过原告,但结婚都二十多年了,两口子过日子打架也正常。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2月22日生女孩刘某甲,2000年5月13日生男孩刘某乙。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新建四间堂屋及院落一处,购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25寸康佳彩电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高低高一件,七组小低柜一套,两组大衣橱一套,其中的煤气灶具已无法使用。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2013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庭审调查及(2013)泗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虽生育一男一女,但二人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擅自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其已满13周岁,其本人亦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额9446元的25%,即每年2362元,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牛某抚养,被告刘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362元至孩子18同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共同财产(见上文)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支付给原告牛某现金10000元作为补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秋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柏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