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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某、赵某甲等与赵某丙、赵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周某,农民。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丙(曾用名赵书巧),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政,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丁。原告周某、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赵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燕,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因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之间系母女关系,二被告之间是兄妹关系。原告周某的丈夫系二被告的哥哥,已于1992年元月13日在杨庄煤矿工作期间因工伤去世,其单位按月给付其母、其妻及两个女儿抚恤金及生活补助费。原告周某的公公赵丙新去世后,周某一直对婆婆尽着赡养义务,其婆婆在2010年5月4日摔伤后,一直由原告周某照顾,直至2013年1月9日去世。原告周某的婆婆生前一直领着杨庄煤矿发放的抚恤金及生活补助费。原告周某尽到了一个丧偶儿媳应尽的赡养义务。原告周某应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按份额继承公婆的遗产,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继承赵书海应继承的份额。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周某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只能代位继承其父亲的份额,原告请求的房产中有二被告的份额。原告周某与其丈夫于××××年××月份结婚,结婚后另行生活,所争议的房产是二被告于1987年出资翻建,作为出资人二被告对该房屋有其共有的份额。被告赵某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丙新、王德芹生育二子一女,长子赵书海,即原告周某的丈夫,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父亲。赵书海于1992年去世。赵丙新于2002年11月去世,赵丙新去世后,王德芹独自一人生活。2010年阴历五月,王德芹不慎摔伤,后由原告周某照顾。王德芹于2013年2月去世,去世前3个月由被告赵某丙照顾。赵书海与原告周某育有二女,长女赵某甲、次女赵某乙。诉争房屋位于兖州市龙桥街道黄金阁街197号,系赵丙新、王德芹生前房产,登记在赵丙新名下。三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诉讼来院,原告周某要求以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房产,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继承其父赵书海应继承的份额。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赵某丁送达了民事诉状、传票等文书,被告赵书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某丙辩称,被继承人进行房屋翻盖时投资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提供该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上述证据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继承人赵丙新、王德芹的位于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西关村黄金阁街197号的房产继承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位于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西关村黄金阁街197号的房产在被继承人赵丙新去世后,应将属于王德芹二分之一的房产析出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王德芹、赵书海、赵某丙、赵某丁继承属于赵丙新的二分之一的房产。王德芹享有房产的八分之五,赵书海、赵某丙、赵某丁各享有房产的八分之一。继承人赵书海先于被继承人赵丙新、王德芹去世。王德芹在2010年摔伤后,主要由原告周某照顾,对王德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王德芹的遗产周某应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王德芹的遗产(房产的八分之五)有赵书海、赵某丙、赵某丁、周某四人继承,每人各自继承整个房产的三十二分之五。综上原告周某享有涉案房产三十二分之五的份额,赵书海、赵某丙、赵某丁各自享有涉案房产三十二分之九的份额。因赵书海先于被继承人赵丙新、王德芹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继承权的遗产份额”,因此赵书海应得的房产的三十二分之九的份额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继承。被告赵某丙主张被继承人进行房屋翻盖时投资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赵某丙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西关村黄金阁街197号的房产原告周某享有三十二分之五的份额,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享有三十二分之九的份额,赵某丙、赵某丁各自享有三十二分之九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长    海审判员 徐艳霞人民陪审员刘迎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前    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