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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怀锋、张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怀锋,张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银行)法定代表人李旭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王怀锋被告张峰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怀锋、张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玉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与被告王怀锋、张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信银行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怀锋签订借款合同后,在原告处借走现金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8%,按月清息,到期还本,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利息及逾期罚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原告瑞信银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王怀锋借款及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等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怀锋和张峰对此均无异议;2.被告王怀锋书写的还款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王怀锋承诺其愿在2013年8月25日前清偿借款及利息。3.被告王怀锋书写的借据。经质证,被告王怀锋和被告张峰对此均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被告王怀锋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该笔款项实际使用人是张峰,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张峰应该承担归款责任。被告王怀锋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1份借条,用于证明其借瑞信银行的借款,出借给了被告张峰。原告瑞信银行与被告张峰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张峰辩称:被告王怀锋所借原告瑞信银行的款项,实际由我使用属实,但原告当时承诺以王怀锋名义给我借款50万元,为此收取了我的担保费用23000元,后未按承诺借款数额借款,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无力还款,请求法院对此调解处理,减少我的损失,同时请求原告归还我的担保费用23000元或用该笔款项抵顶借款本息。被告张峰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收据2张,载明2011年5月27日庆阳市多盈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收取王怀锋现金23000元,收款事由该收据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原告对该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笔费用是庆阳市多盈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收取的,不能用此抵顶借款。被告王怀锋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并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原告瑞信银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怀锋(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一、贷款人给借款人发放企业委托贷款20万元,用于进购汽车灯具,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18‰,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7‰,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六、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九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利。”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瑞信银行向被告王怀锋出借了20万元借款,被告王怀锋将该款出借给被告张峰使用。2011年12月2日被告张峰给原告瑞信银行清息8760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2月2日,利率18‰)、2011年12月28日被告张峰给原告瑞信银行清息3120元(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8日,利率18‰)、2012年2月8日被告张峰给原告瑞信银行清息6180元(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20日清息2760元,利率18‰;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8日清息3420元,利率27‰)。嗣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原告瑞信银行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期限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即月利率为0.508%。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规定,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期限6个月(含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即月利率为0.508%。故该案借款利率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0.508%的4倍即月利率20.33‰,本案约定的月利率18‰未超出规定,逾期缓缓月利率27‰超出部分无效,应以月利率20.33‰为准,经核实计算: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应清息2575元,实际清息3420元,超出845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扣减后应还本金为199155元。对于被告王怀锋辩解该笔款项实际用款人系被告张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王怀锋作为法律上的借款人,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张峰使用,被告张峰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张峰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张峰辩解其以被告王怀锋名义给庆阳市多盈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交纳担保费23000元,原告瑞信银行应该给其退还该笔款项或用该款抵顶借款本息的辩解理由,因原告瑞信银行并未收取该笔款项,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99155元、并支付199155元从2012年2月9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33‰计算),被告张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王怀锋与被告张峰负担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