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黎桂臣诉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桂臣,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民初字第836号原告:黎桂臣,男,1973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3********),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赵集乡韩营村委会黎营**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虹桥村后新屋15号-6。法定代理人:时彩侠,系原告黎桂臣之妻,1979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79********),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赵集乡韩营村委会黎营**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虹桥村后新屋15号-6。委托代理人:黎瑞民,系原告黎桂臣之子,1995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5********),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赵集乡韩营村委会黎营**户。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9115-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风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沃建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27113-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代表人:李昆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红斌,该公司职员。原告黎桂臣为与被告林栋、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黎桂臣撤回对林栋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桂臣的法定代理人时彩侠及委托代理人黎瑞民、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兵与沃建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桂臣起诉称:2013年3月22日17时许,林栋驾驶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512**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32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中官路口附近,车头右角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并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疝晚期、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呈昏迷状态,意识丧失,四肢瘫痪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原告黎桂臣与林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43214元。庭审前,原告撤回对林栋的起诉,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黎桂臣医疗费434744.4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400元、后续护理费216545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0元、被扶��人生活费207456元、交通费13000元、鉴定费3750元、后续辅助用品费52000元、电动车损失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05235.40元中78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按60%计算,已扣除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预付的医疗费434744.4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其中误工费,应计算206天,收入按前三月的平均计算为98元/天,应为195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其诉请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36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子黎志民的身份不能确认,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后续护理费,期限过长,由法院酌定;后续辅助用品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认可定损金额2000元;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否则不予赔偿;救护车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愿在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10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黎桂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划分。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临时居住证1份,拟证明原告目前的居住地位于城镇的事实。两被告对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目前居住地虹桥村属于农村地区。本院认为,镇海区蛟川街道虹桥村已撤村建居,原告居住地由居委会管理,应属城镇,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5.道路交通事故伤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太和县赵集乡界牌村民委员会证明1组,拟证明原告有母亲、次子、三子共三人需要扶养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母亲及次子的身份没有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上面没有原告第三子的信息,仅有村委会盖章,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本院认为,户口本上没有原告第三子的信息,界牌村委会不是民政部门,并不具有户籍证明资格,故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6.工资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前月收入5700元以及事故后停发工资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有收入及误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工资金额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在事故前有工资收入以及因事故误工的事实予以认定。7.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要长期休养,营养期6个月等鉴定情况及原告支出鉴定费3750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电动车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2400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应按定损金额2000元确定。由于原告对电动车定损金额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9.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两被告对正规发票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1组,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215天,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34744.4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收条1组,拟证明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护理费3206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笔护理费仅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金额。本院对垫付护理费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定。3.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1组,拟证明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亲属住宿费6170元、餐饮费857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1份,拟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借条2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林栋驾驶浙B51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的32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中官路口附近,车头右角与原告黎桂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桂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原��黎桂臣与林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215天。2013年10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呈昏迷状态,意识丧失、四肢瘫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完全护理依赖(24小时护理,长期护理);需要长期休养;营养期6个月;需配备气垫床(2000元);需长期使用成人尿不湿、尿袋、纸巾等(费用按日平均消耗量计算);需行颅骨修补术(约需60000-80000元)。另查明,原告黎桂臣上有母亲时秀云(77周岁),下有二子,分别系黎瑞民(18周岁)、黎俊民(9周岁),并有兄弟姐妹5人。再查明,浙B512**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66804.40元,预付现金20000元,另支付原告亲属来甬时的住宿费6170元、餐费857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的过错程度,其应对原告黎桂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基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黎桂臣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60%赔偿比例确定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营养费和鉴定费的抗辩,本院认为营养费是原告救治及康复过程中所需的必要费用,鉴定费属于原告伤残鉴定所需的必要支出,两者均是基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黎桂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认定43474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0元/天标准主张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按900元/月标准主张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4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需要2人完全护理,可按宁波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予以认定51600元(120元×2人×215天);5.后续护理费,原告四肢瘫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要进行长期护理,原告现主张216545元(43309元×50%×10年)尚属合理,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上所列个人的工资额已超个税起征点,应代扣个税并予以列明,但却未予代扣并列明,显然违反现行税法及财务制度,因此其客观真实性难以认定。其收入可参照2012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08天),认定误工费24680.20元(43309元÷365天×208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现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可按2012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8040元��37902元×20年×10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所谓第三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母亲及次子黎俊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728元(12699元×5年÷6+12699元×9年÷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基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9.后续辅助用品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康复期间需配备气垫床一副,该费用为一次性费用,2000元可以认定;另成人尿不湿、尿袋、纸巾等辅助用品属于消耗品,并需长期使用,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可予以适当赔偿,结合一般使用量及消耗品价格及护理年限,酌情支持3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32000元;10.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确需进行一定的后续治疗,本院酌情认定70000元;11.交通费,��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及今后需回家康复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0元;12.鉴定费,3750元系鉴定伤残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极度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5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定;14.车辆损失费,定损金额明确,予以认定2000元。上述1-14项合计1732787.6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黎桂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1610787.60元(医疗费4247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600元、后续护理费216545元、误工费24680.20元、残疾赔偿金715768元、后续辅助用品费3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60%比例计算,即966472.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桂臣100000元。至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共需赔偿原告黎桂臣222000元(122000元+10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的866472.56元(966472.56-100000元)由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已先行支付的486804.40元,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379668.16元。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告亲属来甬时的住宿费与餐饮费,并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黎桂臣22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黎桂臣379668.1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黎桂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0元(缓交),由原告黎桂臣负担13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651元,被告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马美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