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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一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一终字第242号黄芝华诉黄达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芝华,黄达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2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芝华,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藤州镇登俊路**号。委托代理人林剑,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桂森,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达胜,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现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莫承峰,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芝华因与被上诉人黄达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芝华及委托代理人林剑、被上诉人黄达胜及委托代理人莫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达胜与被告黄芝华属兄妹关系。2010年初,原、被告商议共同出资65万元购买位于藤州镇津北开发区D22(1)-1-1号、面积为156平方米的土地。2010年5月14日和6月4日,原告分两次共支付30万元购地款。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原、被告名下后,被告以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万元,付清了购地款。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在堂叔黄文思的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将共同购买的土地作价156万元,被告黄芝华占91万元,原告黄达胜占65万元;被告黄芝华自愿一次性付给原告黄达胜65万元,并自愿承担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万元本息的偿还义务;被告黄芝华在60天内支付65万元给原告黄达胜后,该土地使用权归被告黄芝华;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如违约,违约方负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依协议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到了被告黄芝华的名下。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至今未付65万元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达胜与被告黄芝华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黄达胜已按协议约定,协助将土地使用权转移到被告黄芝华名下,被告黄芝华已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但被告黄芝华没有按协议履行支付65万元给原告的义务,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签订协议后60天内即2013年3月5日前,逾期则被告黄芝华依法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黄达胜。原告黄达胜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超出法定限额。因此,对原告黄达胜要求被告黄芝华支付650000元、并从2013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况且被告也没有要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因此,对被告认为因签订协议时该土地按每平方10000元计算显失公平、应按市场价计算才合理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芝华应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50000元给原告黄达胜,并从2013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15%计付利息。上诉人黄芝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伙人应尽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协议书》无效,并由上诉人退还300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黄达胜书面答辩称,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用地转让的事实已经充分查明,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以本案没有查清合伙事实为由提起上诉,混淆了法律关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达胜与黄芝华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黄达胜已按协议约定,协助将土地使用权转移到黄芝华名下,但黄芝华没有按协议履行支付650000元给黄达胜的义务,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黄芝华提出《协议书》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的主张,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还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提出的合伙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蒋鸣平审判员  祝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安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留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