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刘中贵、肖泽邦等与苍南县繁富装饰有限公司、余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贵,肖泽邦,龚尚华,苍南县繁富装饰有限公司,余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809号原告:刘中贵。原告:肖泽邦。原告:龚尚华。被告:苍南县繁富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乃浩。被告:余建英。原告刘中贵、肖泽邦、龚尚华为与被告苍南县繁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富公司)、余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贵、肖泽邦、龚尚华,被告余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贵、肖泽邦、龚尚华起诉称:原告刘中贵、肖泽邦、龚尚华三人合伙红营红砖买卖生意,被告余建英系被告繁富公司职员。2012年农历6月9日,被告繁富公司经余建英介绍向原告购买红砖97330元,每块红砖0.45元,共计43798.5元。当时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立即付款。2012年9月6日,被告繁富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实物入库凭证,对上述红砖数量和价格进行确认。事后,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余建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公司会在2013年农历5月8日偿还购砖款,若届时没有还款,由被告余建英负责偿还。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繁富公司、余建英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3798.5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货款数额变更为43798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入库凭证、欠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红砖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3798元的事实。被告余建英答辩称:繁富公司欠款属实,被告余建英在购砖期间是繁富公司员工,故无义务还款,也无力还款。被告余建英当庭提供劳动合同,用以证明余建英与繁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到庭的相应的质证方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余建英系繁富公司的员工。繁富公司因向刘中贵、肖泽邦、龚尚华购买红砖未及时支付货款,而于2012年9月6日出具一份实物入库凭证,对所购买的红砖数量及价格予以确认。事后,余建英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诺繁富公司于2013年农历5月8日付清所欠的货款,若繁富公司到期未付,由余建英负责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繁富公司之间的红砖买卖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货款支付没有约定,被告繁富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红砖的同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7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余建英出具给原告欠条的约定,被告繁富公司在2013年农历5月8日未付所欠货款时,由被告余建英负责后果,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应认定被告余建英对涉案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对繁富公司未能支付的部分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建英与繁富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繁富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中贵、肖泽邦、龚尚华货款43798元;二、若苍南县繁富装饰有限公司在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余建英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刘中贵、肖泽邦、龚尚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元,由苍南县繁富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兆针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