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昆民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韩宏奇诉韩俊、刘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宏奇,韩俊,刘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昆民初字第2985号原告韩宏奇,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田斌,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俊,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三森建材城欧典尚灯饰经理,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强,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韩宏奇诉被告韩俊、刘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宏奇的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韩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和被告刘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宏奇诉称,被告韩俊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并由被告刘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将利息付至2010年3月,之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向被告韩俊催要借款,被告韩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向被告刘克强催要借款,被告刘克强于2011年3月2日和2012年3月2日向原告签字认可两年的利息分别为48000元。后原告继续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自2010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俊辩称,1、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刘克强辩称,2011年和2012年原告和其核算过利息,故其只同意就核算日期之前的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韩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并由被告刘克强作担保。借款后,被告韩俊一直按月利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09年10月底。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1日,被告刘克强继续按月利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后来应原告要求,被告刘克强在借款协议下方书写以下内容:“担保人:刘克强,2011年3月2日利48000元;担保人:刘克强,2012年3月2日利48000元”。用以说明从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的利息为48000元,从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的利息为4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韩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应于2009年9月1日到期,但被告韩俊在2009年10月底仍然按月利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克强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1日继续按月利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告继续接收利息,未提出异议,原告与二被告的行为说明双方已就借款延期达成一致意见,因之后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再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因此被告韩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双方关于月利2分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二被告已经将利息付至2010年3月1日,故被告韩俊应当从2010年3月2日起按月利2分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克强在借款协议上书写“担保人:刘克强,2011年3月2日利48000元;担保人:刘克强,2012年3月2日利48000元”的内容,应视为被告刘克强对原告与被告韩俊延长借款期限的书面同意,故被告刘克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刘克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韩宏奇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韩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韩宏奇支付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从2010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克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俊、刘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斌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