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亮与许辉、谢芳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许辉,谢芳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506号原告:李亮,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辉,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谢芳瑾,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李亮诉被告许辉、谢芳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3月15日,被告许辉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为90天,月利率2分4厘。岂料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38400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15日,被告许辉向原告李亮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李亮出具“今借到李亮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谢芳瑾与许辉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有借条在卷为凭,故原告与许辉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谢芳瑾与许辉原系夫妻关系,已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所诉债务发生在双方离婚前,故原告要求许辉、谢芳瑾共同偿还此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注明双方约定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有关规定,可从主张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辉、谢芳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李亮借款400000元,并应于起诉之日2013年6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燕玲审 判 员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