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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马成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成兵,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1998年3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本俊,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成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成兵及其辩护人孙本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成兵驾车到胶州市某路上,卖给法某300元冰毒,收款350元。2、2013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马成兵在胶州市某路上,卖给法某300元冰毒,收款330元。3、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成兵在胶州市某公园门口,卖给孙某某700元冰毒。4、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成兵在胶州市某网吧门口,向孙某某贩卖价值300元的冰毒,孙某某付现金100元,抵押给马成兵一部华维手机后取得毒品。5、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成兵在胶州市某小区门口,卖给孙某某300元冰毒。6、2013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马成兵在胶州市某路上,向法某贩卖价值700元的冰毒,法某付现金200元,抵押给马成兵一部数码相机后取得毒品。7、2013年5月29日22时许,孙某某在民警的安排下,与被告人马成兵在电话中约好,在胶州市某街上进行毒品交易。23时许,马成兵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5包,共计3.25克,经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成兵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成兵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孙本俊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马成兵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七笔事实,涉案毒品已被全部追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3、被告人马成兵父亲长期卧病在床,母亲身患多病、肢体残疾,两个孩子需要照顾。经审理查明:1、2013年阴历正月的一天下午,法某给被告人马成兵打电话要购买冰毒,被告人马成兵在山东省胶州市某路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15克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卖给法某。2、2013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法某给被告人马成兵电话要购买冰毒,被告人马成兵在山东省胶州市某路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15克冰毒卖给法某。3、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孙某某给被告人马成兵打电话要购买冰毒,被告人马成兵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公园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卖给孙某某。4、2013年4月初的一天,孙某某给被告人马成兵打电话要购买冰毒,被告人马成兵在山东省胶州市某村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15克冰毒卖给孙某某,孙某某把一部华维手机“抵押”给被告人马成兵。5、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孙某某给被告人马成兵电话要购买冰毒,被告人马成兵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15克冰毒卖给孙某某。6、2013年5月26日下午,法某给被告人马成兵打电话要购买冰毒,被告人马成兵在山东省胶州市某路上,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冰毒卖给法某,法某给被告人马成兵现金人民币200元和一部数码相机并约定过两天拿钱把数码相机换回去。7、2013年5月29日22时许,在民警的安排下,孙某某与被告人马成兵在电话中约好要买2克冰毒并在山东省胶州市某村南街上进行毒品交易。当天23时许,被告人马成兵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马成兵身上查获白色晶体5包(重2克)。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毒品鉴定,5包晶体(重2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马成兵共贩卖毒品6次,涉案冰毒共计约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称重记录及照片、胶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胶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兵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笔事实,经查,被告人马成兵被查获时随身携带的5包白色晶体重量应为2克。辩护人孙本俊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成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成兵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成兵不仅吸食毒品而且贩卖毒品,其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起诉书指控的第七笔事实,被告人马成兵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属于“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成兵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多次贩毒的属于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成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红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