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州正鑫集团正鑫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王森森、一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正鑫集团正鑫水泥有限公司,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王森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州正鑫集团正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老户人村,组织机构代码75640652-9。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学右,男,193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杨疃镇吉井村吉王组075,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30********。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象玉华,女,192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26********。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兰谋,女,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56********。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佩利,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6********。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彩侠,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4********。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森森,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侯集村,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3********。一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积翠新村9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938753-5。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州正鑫集团正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王森森、一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灵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一审起诉称:王佃进系宿州市金阳光标识牌制作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9��7日7时许,王森森驾驶属徐州正鑫集团正鑫水泥有限公司的苏C222**/苏C8P**带挂大货车在省道201线杨疃街北头路段与王佃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佃进头、胸、腿等多部位严重损伤,经灵璧县人民医院抢救19天后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63327.97元。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森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佃进负次要责任。王森森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在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共计5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王森森的违法驾驶,造成了王佃进的不幸死亡,给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精神打击。请求依法判令:1.王森森、正鑫水泥公司、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共同赔偿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抚��费共计466179.07元;2.诉讼费由王森森、正鑫水泥公司承担。王森森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森森是正鑫水泥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应由公司赔偿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的损失。希望能与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协商解决。正鑫水泥公司一审辩称:王森森是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丧葬费2万元。针对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的诉讼请求,正鑫水泥公司认为误工天数应按住院15天计算;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有证据支持;因案件涉及到刑事部分,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公司已预付2万元医疗费。王学右、象玉华、��兰谋、王佩利、王彩侠诉讼请求应有证据支持,具体意见质证时陈述。因案件涉及到刑事部分,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7日7时许,王森森驾驶苏C222**/苏C8P**挂大货车沿省道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杨疃街北头路段时,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与王佃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佃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佃进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63327.97元。本起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森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佃进负次要责任。王森森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苏C222**/苏C8P**挂大货车属正鑫水泥公司所有。苏C22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苏C8P**重型自卸半挂车在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正鑫水泥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0000元,补偿款35000元。王佃进1954年8月30日出生,为农业户口。系王学右、象玉华之子,张兰谋之夫,王佩利、王彩侠之父。王佃进系独生子女,无兄弟姐妹。另查明,王佃进自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宿州市金阳光标识牌制作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700元。并在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租赁房屋居住。事故发生时,王森森是正鑫水泥公司的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如何赔偿;2、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3、正鑫水泥公司支付的35000元是���故赔偿款还是补偿款,应否从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应得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如何赔偿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正鑫水泥公司驾驶员王森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佃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C222**/苏C8P**挂大货车属正鑫水泥公司所有,在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的损失首先应由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关于商业险部分应由正鑫水泥公司先赔付,然后到该保险公司索赔的主张,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63327.97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288.80元、死亡赔偿金372120元、丧葬费20320元、抚养费49570元,王佃进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要求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正鑫水泥公司和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关于本案涉及到刑事诉讼,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以给付5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为557976.77元。关于正鑫水泥公司支付的35000元是事故赔偿款还是补偿款,应否从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应得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采信。从调解内容表述看,35000元是在通过诉讼程序确定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应得的赔偿总额外,“从人道角度补偿死者王佃进家人”的。该调解协议有正鑫水泥公司工作人员侯兴振签名,在达成协议后正鑫水泥公司支付给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亲属35000元现金,并且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亲属给正鑫水泥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注明是“补偿”款。故,正鑫水泥公司关于该笔款项是事故赔偿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5000元性质为补偿款,而非事故赔偿款,不应从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应得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限额为10000元)赔偿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限额合计为220000元)赔偿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合计550000元)再赔偿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各项损失222583.74元((557976.77-20000-220000)×70%),合计应赔偿原告462583.74元。扣除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正鑫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0000元,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还需支付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412583.74元。正鑫水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正鑫水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各项损失412583.74元;二、驳回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正鑫水泥公司承担。正鑫水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正鑫水泥公司没有与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达成协议,而是王森森与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达成协议,由王森森支付给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35000元,取得谅解,但王森森没有支付该项款,正鑫水泥公司为了避免车辆损失,交给灵璧县交警队35000元提车保证金,并不是支付的赔偿款,该款不是正鑫水泥公司直接交给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的,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辩称��35000元是谅解款,并不是赔偿款和提车押金款,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王森森辩称:事故发生后,都是正鑫水泥公司的车队队长负责处理的,同意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的观点,35000元不是提车押金。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正鑫水泥公司、王森森二审举证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如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7时许,王森森驾驶苏C222**、苏C8P**挂大货车沿省道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杨疃街北头路段时,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与王佃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佃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佃进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63327.97元。本起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森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佃进负次要责任。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年12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王森森(苏C222**号带挂苏C8P**挂大货车方)同意在上述赔偿款之外,从人道的角度补偿死者王佃进家人人民币35000元。此后,正鑫水泥公司交给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35000元,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杨耀强2012年12月4日出具收条为:“代收王森森(苏C222**号带挂苏C8P**挂大货车方)补偿王佃进死亡事故款计人民币35000元,待王森森取保手续办理完毕后付给王佃进家人。”王佃进家人收到了35000元。王森森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苏C222**、苏C8P**挂大货车属正鑫水泥公司所有。苏C22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苏C8P**重型自卸半挂车在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正鑫水泥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0000元。王佃进1954年8月30日出生,为农业户口,自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宿州市金阳光标识牌制作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700元。并在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租赁房屋居住。王佃进系王学右、象玉华之子,张兰谋之夫,王佩利、王彩侠之父。王佃进系独生子女,无兄弟姐妹。事故发生时,王森森是正鑫水泥公司的驾驶员。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正鑫水泥公司交到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35000元是提车押金还是补偿款,应否从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应得的赔偿总额中扣除。正鑫水泥公司交到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35000元,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表明是补偿款,该款应是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一审认定是补偿款,没有从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正确。正鑫水泥公司上诉称交到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35000元是提车押金,不是补偿款,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从王学右、象玉华、张兰谋、王佩利、王彩侠应得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正鑫水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泗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