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东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张云德、张百全与张齐德、任仕达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任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东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张甲。原告张乙。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鹏翔、孙立云。被告张丙。被告任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达。原告张甲、张乙与被告张丙、任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张乙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鹏翔、孙立云、被告张丙、任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张乙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张丙、任某系岳父女婿关系,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丙系同胞兄弟。原告张甲、被告张丙从父母处分得坐落于上虞市道墟镇肖金村汇头陈庵溇片三间平房住宅,两人各得1.5间。1988年原告张甲经审批在庵溇片另处建造二间三层楼房1幢。1997年,被告张丙决定将自己的1.5间平房翻建成二间二楼半,因占地面积不够,经和原告张甲协商,将平房中间一间的0.5间以7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丙,再将原告张甲旁边的那一间划出40多公分给被告张丙,恰好两间,日后原告张甲剩下的那大半间翻建,被告张丙同意给予靠墙,口头协议成立后,被告张丙二间二楼半翻建成功,原告张甲剩下的大半间和被告张丙的楼房共用一堵墙壁。2003年11月13日,原告张乙、张甲分家后,张甲为解决张乙家居住事宜,于2003年11月25日立下合同将剩余的大半间平房赠与张乙。2006年10月5日,张甲、张乙夫妇、张丙夫妇、任某夫妇在肖金村调解委员会派员证明的情况下签订了靠墙协议,阐明了权利义务关系。2012年6月,原告张乙将大半间平房拆除,备下建筑材料,挖地基砌墙,正准备向被告张丙房屋靠墙,但被告张丙却不同意给予靠墙,理由是靠墙协议已逾三年,已经作废,从而导致原告被迫停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张甲、张乙认为,靠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合同。故原告张甲、张乙起诉要求被告张丙、任某履行2006年10月5日的靠墙协议;被告张丙、任某赔偿原告张甲、张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张丙、任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丙、任某辩称,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原告张乙与被告任某曾于2006年10月5日订立过靠墙协议,但已经历时七年,超过了法定的有效期间,而且靠墙协议的当事人非房屋产权所有人,其签订靠墙协议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靠墙协议是无效的;至今为止,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靠墙费,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原告的靠墙行为是其单方的行为;原告张甲、张乙起诉要求被告张丙、任某承担5000元经济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经济损失是不成立的;两原告在被告张丙房屋旁边建房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造房屋行为,即使房屋建成后也是要被有关部门拆除的,现原告张甲、张乙起诉无理,请求法庭驳回两原告的起诉。原告张甲、张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虞集建(93)字第13108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以证明原告张甲对地号为0999、面积为26.8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及附着房屋享有权利的事实;2、申请报告一份,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上虞市道墟镇肖金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张乙户在原有土地上建房的事实;3、虞集建(93)字第13108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以证明原告张甲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号为0995、用地面积为68.4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房屋居住人口为六人的事实;4、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原告张甲、张乙已分户的事实;5、赠与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张甲于2003年11月25日将地号0999的平房赠与给原告张乙的事实;6、2006年10月5日靠墙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张乙与被告任某签订了关于原告张甲、被告张丙双方之间靠墙的协议,被告张丙同意给予原告靠墙,且不存在三年后不予靠墙的约定的事实;7、上虞市道墟镇肖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张甲与原告张乙系父子关系,原告张乙的曾用名为张百泉的事实;8、照片两张,以证明原、被告房屋靠墙的现状,原告的平房与被告张丙的房屋是靠在一起的,墙上的横梁突出、钢筋水泥结构外露能够印证靠墙协议的真实性及被告张丙同意原告靠墙的事实;9、上虞市道墟镇肖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6年10月5日签订靠墙协议时,在肖金村村委办公室参加协商的人员包括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及其妻子潘某、被告张丙及其妻子陈某,被告任某及其妻子张某某,由肖金村委会计陈某某执笔代写了靠墙协议,在协议上签字时,原告张甲户推举张乙,被告张丙户推举任某签字,双方均无异议,后由肖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予以证明的事实;10、上虞市道墟镇肖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丙现在所有的地号为0998的两间三楼的情况;1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告张乙与案外人潘某系夫妻关系,签订靠墙协议时,潘某也在场的事实;12、浙江省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一本,以证明原告张甲的建房面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面积,与地号为0995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房屋系同一幢房屋的事实。被告张丙、任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3、照片六张,以证明原告存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把被告房屋的出路堵塞住的事实;14、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违章建造房屋,拆除平房后开始造房子,道墟镇人民政府予以阻止,也就是原告陈述的5000元损失产生的过程的事实。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仅反映原告张乙申请建房的过程,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未批准原告张乙建房,肖金村村民委员会是无权批准原告建房的;对于证据3、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5,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但赠与协议系原告张甲、张乙家庭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赠与协议未经公证,没有见证人、代书人,因此,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两原告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对于证据6,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靠墙协议系无效协议,在协议上签字的甲乙双方并非是房屋权利人,而且也没有相关授权委托手续,原告也从未履行靠墙协议支付靠墙费用,该协议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有效期间;被告张丙质证认为其是房屋权利人,不同意签订靠墙协议,被告任某虽是其女婿,但未经其同意签订的靠墙协议是无效的;被告任某质证认为靠墙协议是在肖金村村委的人主持下签订的,其妻子和岳母都在场,被告张丙到场时协议已经写好了,其签订靠墙协议未经被告张丙同意;对于证据7,两被告对原告张甲、张乙系父子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证据8,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丙同意原告张乙靠墙;对于证据9,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由主持调解的人员在证明上签字,而该证明仅盖有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对于证据10,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11,两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3,两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两被告所陈述的侵权行为是不存在的;对于证据14,两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因被告张丙、任某反悔不给予原告靠墙,导致原告无法建房。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有关部门已经批准原告张乙建房;对于证据3、4、11、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6、7、10,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张甲的平房与被告张丙房屋靠墙的事实;对于证据9,本院经审查认为,有关单位向本院出具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证据9证明文书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3、14,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案认定之有效证据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丙系兄弟关系,原告张甲名下的坐落于上虞市道墟镇肖金村地号为0999的一间平房与被告张丙名下的坐落于上虞市道墟镇肖金村地号为0998的两间楼房紧靠相邻,双方房屋共用一堵山墙。2003年11月25日,原告张甲与原告张乙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原告张甲将地号为0999的一间平房赠与原告张乙,双方未办理权属过户登记。2006年10月5日,原告张乙与被告任某签订靠墙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任某已建造两间两楼半楼房,原告张乙需建房,被告任某同意给予原告张乙靠墙,协议对靠墙补助款、横料问题等房屋靠墙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2012年6月,原告张乙拆除原告张甲名下的平房,打算在原有宅基地上建造楼房与被告张丙房屋相靠,因其住宅建设申请尚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张乙停止建造房屋。另查明,原告张甲、张乙系父子关系,被告张丙、被告任某系岳父女婿关系。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按法律规定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提出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原告张乙的住宅建设申请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其要求与相邻的被告张丙房屋靠墙的条件尚不具备。对于原告张甲、张乙要求被告张丙、任某履行2006年10月5日靠墙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甲、张乙主张的5000元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张甲、张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5000元的经济损失,且原告张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拆除平房,由此产生的损失亦非被告张丙、任某所造成。对于原告张甲、张乙要求被告张丙、任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张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甲、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