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一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古民一初字第00416号原告郭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70219**********。被告郭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钟屯村*****号,身份证号码21072719**********。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6月因工作认识,自由恋爱,于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原告因妊高症分别于2003年和2007年二次怀孕早产,孩子没有成活。二次怀孕后双方出现矛盾,经常吵架,被告也开始天天喝酒,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听,致使感情破裂,于2011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自1998年相识后,原、被告感情很好。自从原告两次怀孕早产后,被告与原告商量不要孩子,也未因此而产生矛盾。被告因患有糖尿病,不能喝酒。被告常年打工在外,与原告没有矛盾。2011年7月,被告仍在外地工作,在此期间原告自己离家。被告多次给原告打过电话,原告一直关机。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还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状况,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因工作相识,自由恋爱,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喝酒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11年7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介绍信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作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彼此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且被告明确表示维护家庭完整的决心,希望原告给双方和好的机会,可见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诚恳的态度,耐心沟通,积极化解已产生的矛盾,争取对方的谅解,夫妻感情是会和好如初的。故此婚姻,以不离为宜。同时需指出,被告既然珍惜夫妻感情,希望重建完整的家庭,就应当以诚恳的态度,认真对待,耐心沟通,对于已产生的矛盾,应采取妥善、有效的方法,积极化解,争取原告的谅解,给原告以夫妻关系能够和好的信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