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蒸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蒸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1年3月19日原、被告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刘某某,并于2006年11月14日生育次女刘某某。自2011年起,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矛盾不断。被告于2012年4月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家人劝导撤回起诉。2012年起,被告一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刘奇琪与刘玉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熊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述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原告至少占有448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希望充分保障对小孩的探视权。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相恋,2001年3月19日原、被告在原衡阳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刘某某,并于2006年11月14日生育次女刘某某。双方婚后时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2年4月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家人劝导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且在庭审中表明离婚后婚生小孩某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经济状况一直不好,原、被告并无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大立村村民委员会及枣子坪村民小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于2009年因政府拆迁而取得的4套安置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已将其中2套安置房及车库1个出售,取得的448000元现款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村里分得的150000元土地补偿款全部由原告占有,该部分款项亦系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尚有货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政府证明、房屋买卖协议、车库买卖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原告因拆迁而取得的4套安置房尚未取得所有权,故本院对该房屋及其交易款项所有权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由原告领取的150000土地补偿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为23000元/人,该款由原告领取,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或用于生活开支,故原告占有的该23000元土地补偿款应支付给被告;被告主张原、被告尚有夫妻共同财产货车一辆,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财产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时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且原、被告在庭审中都表明愿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在庭审中表明婚生小孩刘某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小孩抚养费按照每月400元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占有被告的土地补偿款23000元,该财产应当支付给被告。被告所称的原告因拆迁而取得的4套安置房尚未取得所有权,虽然本院对该房屋及其交易款项所有权不予处理,但因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安置房的权利归属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而被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其未出售房屋归原、被告共同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某、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熊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小孩抚养费400元。三、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熊某某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对婚姻部分的效力,须由本院附具的书面证明或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印证。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世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