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商初字第0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与李洪康、苏州骏萌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李洪康,苏州骏萌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4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北街21号。负责人蒋微,行长。委托代理人浦学纵、唐刘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康。被告苏州骏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洪康。被告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桃花坞大街240号2室。法定代表人肖洁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陈祥。被告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肖陈祥,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下称工行平江支行)诉被告李洪康、苏州骏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骏萌公司)、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建发公司)、苏州力维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力维公司)、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九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力维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李洪康、骏萌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苏州平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浦学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康、骏萌公司、建发公司、九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苏州平江支行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李洪康向其借款3000000元,建发公司、骏萌公司、九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其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李洪康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李洪康归还借款本金2436526.61元及利息209158.89元(暂算至2013年2月18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律师费625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骏萌公司、建发公司、九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洪康、骏萌公司、建发公司、九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工行苏州平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洪康(借款人)、骏萌公司、建发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贷款30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九江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九江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5月25日,原告工行苏州平江支行按约向被告李洪康发放贷款30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565%,利率模式单一固定,逾期浮动值50%,逾期利率(年)10.8847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5日。截至2013年2月18日,被告李洪康结欠贷款本金2436526.6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09158.5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62513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还款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与被告李洪康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发放贷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洪康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康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康支付律师代理费62513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骏萌公司、建发公司、九江公司为被告李洪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36526.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2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209158.59元;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并给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2513元。二、被告苏州骏萌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洪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7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32772元,由被告李洪康、苏州骏萌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辛 欣代理审判员 丁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时琼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