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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朱兴伟与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伟,刘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朱兴伟。被告刘海涛。委托代理人赵凯,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兴伟诉被告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伟、被告刘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伟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海涛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因此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刘海涛借到朱兴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用期限壹个月。同日,原告通过朱某的账户将借款转到被告指定的刘中峰账户。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5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录音资料、证人朱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6月28日,证人朱某转入刘中峰账户200000元,且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是为了给刘中峰使用,该借款被告同意直接交给刘中峰,故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涛返还原告朱兴伟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刘海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朱兴伟逾期利息(150000元,自2012年7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