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3)芙刑初字第511号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某某.尧力巴斯,阿某某某.买买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某某.尧力巴斯,男,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某某.买买提,男,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某某.尧力巴斯、阿某某某.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某某.尧力巴斯、阿某某某.买买提、维语翻译艾克拜尔.吾斯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艾某某某某.尧力巴斯、阿某某某.买买提二人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黄兴南路步行街黄兴铜像旁,尾随被害人曹某在行至司门口东侧的人行天桥下,阿某某某.买买提掩护,艾某某某某.尧力巴斯趁曹某不备,将右手伸进曹某挎包,从挎包内扒出一台黑色苹果4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5元),并将手机递给阿某某某.买买提,阿某某某.买买提接过手机后立即将手机放入自己右侧裤口袋,随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两人逃至黄泥街时,被群众王某某、欧阳某抓获并被扭送公安机关。民警当场从阿某某某.买买提裤口袋内查获扒窃的苹果手机并将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某某.尧力巴斯、阿某某某.买买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盗手机照片,扣押经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欧阳某的证言,被告人艾某某某某.尧力巴斯、阿某某某.买买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艾某某某某.尧力巴斯、阿某某某.买买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某某.尧力巴斯、阿某某某.买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某某某某.尧力巴斯、阿某某某.买买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某某.尧力巴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阿某某某.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长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木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