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覃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耀华,覃玉红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杜耀华,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南宁市××区江西××号。身份证号码×××2716。被告覃玉红,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陆川县××号,身份证号码×××0932。原告杜耀华诉被告覃玉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纯升、人民陪审员林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梅玲担任记录。原告杜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玉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耀华诉称,原告从事武鸣至南宁线碎石运输生意,平时与被告相互认识。被告于2011年2月至7月多次雇原告牌号桂A812**货车为其运输碎石,欠运费共计2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立写欠条且复印其身份证给原告,并口头承诺月底全部付清。但被告不讲信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清运费22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2000元的事实。被告覃玉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身份调查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杜耀华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生意,被告雇请原告的桂A812**号牌货车从广西武鸣运输碎石至南宁。到了2011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收执。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追款未果,遂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运费2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关系,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碎石运输费22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玉红应支付运费22000元人民币给原告杜耀华。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覃玉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镇审 判 员 陈纯升人民陪审员 林 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