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蒋某某,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唐某某,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1983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4年11月16日在资兴市波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8月8日生育儿子唐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不愉快,双方一直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自2001年起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蒋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湖南省资兴市波水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结婚证于2006年7月15日因洪灾丢失。被告唐某某未答辩。经过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83年冬,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一般。1984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波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8月8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1995年始,原告外出打工(现在湖南省宜章县打工)。起初几年,原告经常回家。2001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了砖瓦住房一栋,住房建好后,原告蒋某某便再未回家过,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还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住房一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尽夫妻权利义务,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