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华飞与冯益峰、朱丹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益峰,朱丹,孙华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益峰。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丹。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春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加胜。上诉人冯益峰、朱丹为与被上诉人孙华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2010年8月25日,冯益峰向闻某借款300000元。此前,冯益峰曾向闻某借款200000元,并未归还。故冯益峰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闻某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整,并以房产证(受理编号1002-0775-2008-028814)作抵押。借款人:冯益峰。每月25日付息。”孙华飞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发生至今,冯益峰仅支付闻某40000元款项。二、2013年1月19日,孙华飞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闻某500000元款项。闻某对此出具还款证明一份,证明该笔款项系孙华飞代冯益峰偿还借款。三、冯益峰、朱丹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于冯益峰曾向闻某借款200000元,且该笔款项已由孙华飞作为担保人代偿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尚存以下争议焦点:1、第二次借款300000元是否已实际交付冯益峰。2、孙华飞为冯益峰代偿款项的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孙华飞主张借款已经由出借人交付给冯益峰。孙华飞提供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的金额为500000元,且载明以房产证作抵押,冯益峰对孙华飞提供的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冯益峰对孙华飞取得登记所有权人为朱丹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亦无异议。冯益峰辩称第二笔3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孙华飞;孙华飞需要向闻某借款,因冯益峰之前尚有借款未归还闻某,故与冯益峰协商,以冯益峰作为借款人向闻某借款,孙华飞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冯益峰未收到该笔借款。然冯益峰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抗书面证据记载的事实。冯益峰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即出具一份大额借条;且从借款发生直至孙华飞提起诉讼,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既未见其与孙华飞之间就该笔借款的债权债务作相应的约定,也未见其通过诉讼等救济途径要求否定借条的效力,有违常理。冯益峰抗辩未收到借款3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300000元已交付冯益峰。关于焦点2:冯益峰辩称于2011年7月19日委托案外人钱罗元汇款140000元至孙华飞账户,用于归还闻某的借款。然孙华飞对此予以否认,且冯益峰明知其尚欠闻某借款的情况下,未将款项直接划至闻某处,而是汇入孙华飞账户用于归还闻某借款,显与常理不符;同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原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冯益峰与出借人闻某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孙华飞所陈述的冯益峰支付出借人四个月的借款利息40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冯益峰欠闻某借款460000元。孙华飞主张其代冯益峰支付闻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80000元,合计580000元。孙华飞作为保证人,在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其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即孙华飞只能在460000元范围内对冯益峰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冯益峰向闻某借款,孙华飞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孙华飞提供的借条为凭;孙华飞代偿借款本金的事实由孙华飞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足以认定。孙华飞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孙华飞据此取得了向借款人,即冯益峰进行追偿的权利。冯益峰理应返还孙华飞的代偿款460000元。孙华飞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冯益峰与朱丹系夫妻,冯益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在不能证明其用于个人用途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孙华飞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冯益峰、朱丹支付孙华飞代偿款4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冯益峰、朱丹支付孙华飞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孙华飞负担1986元,由冯益峰、朱丹负担7614元。上诉人冯益峰、朱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忽略了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交付事实的一致陈述,片面的主观推断以借款人出具了借据且没有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为由认定“借条上载明的50万元借款金额中的第二笔借款30万元已经交付给冯益峰”,属事实认定错误。1、孙华飞一审中自认:冯益峰借条出具后闻某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孙华飞而不是冯益峰。该30万元借款是“我拿了闻某的卡到银行取现给冯益峰”。2、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闻某出庭时所作陈述可以确认30万元借款在借据出具时并没有交付,仅凭孙华飞提供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冯益峰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证人闻某对借款交付事实所做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孙华飞自认的借款交付事实也存在矛盾。故孙华飞主张借款交付给冯益峰的事实不能成立。3、双方当事人对闻某出借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当时明确该款是孙华飞所借,因冯益峰之前已经通过孙华飞介绍或帮忙沟通向闻某借款20万元,涉案借条系应闻某要求,是为保证出借资金安全和手续上的简便而将两笔借款在形式上以冯益峰作为借款人、孙华飞作为担保人一并处理。冯益峰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签字是针对闻某所做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闻某将30万元交付给孙华飞,因此,冯益峰对该借条体现的原、被告与闻某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推论冯益峰收到30万元借款不符合逻辑。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和事实:(1)借款用途是到云南投资开矿,而且云南开矿是双方当事人合伙。(2)30万元借款资金是孙华飞向闻某收取。(3)冯益峰归还闻某借款也是由孙华飞转为交付。(4)孙华飞声称借款利息也是由其支付给闻某,最后归还借款也是孙华飞。从闻某处实际收到30万元借款的是孙华飞而非冯益峰,冯益峰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孙华飞主张的追偿权不能成立。二、冯益峰为归还闻某借款,指示钱罗元向孙华飞账户汇入14万元,孙华飞主张该款是代冯益峰收取的事实明显不合理,双方当事人当时都在云南,根本不需要由孙华飞代收,冯益峰不知道闻某账户,一审法院以冯益峰“未将该款直接划至闻某处而是汇入孙华飞账户用于归还闻某借款显与常理不符”为由认定该款不是用于归还闻某借款错误。冯益峰所借的20万元借款,其已将14万元还款资金汇入孙华飞账户,孙华飞归还债权人后无权向冯益峰追偿。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冯益峰、朱丹支付孙华飞代偿款20000元。被上诉人孙华飞答辩称:一、冯益峰借款50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冯益峰二次向闻某借款50万、并由孙华飞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冯益峰出具的借条、用作抵押的房产证、闻某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等为证。2、冯益峰称3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孙华飞不能成立。首先,30万元借款是闻某本人亲手以现金交给冯益峰,有闻某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等为证。其次,冯益峰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即出具一份大额借条,且从借款发生至孙华飞提起诉讼,既没有与孙华飞就该笔借款的债权债务作相应的约定,也没有通过诉讼等途径要求否定借条的效力,有违常理。3、钱罗元汇入孙华飞帐户的14万元并非用于归还闻某借款。孙华飞与冯益峰当时同在云南,钱罗元汇款给冯益峰系用于购买材料,因冯益峰没有云南当地银行卡,而将该款汇至孙华飞帐户。孙华飞当天将该款交给冯益峰后在同日晚上被抢去10万元,二人曾向官渡分局晓东派出所报案。冯益峰明知其尚欠闻某借款,未将款项直接划至闻某帐户,而是汇入孙华飞帐户显与常理不符。二、孙华飞代偿借款50万元及利息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益峰的借款到期后,经闻某多次催讨,冯益峰避而不见,闻某找孙华飞代偿。在闻某放弃17个月(约17万元)利息的前提下,孙华飞才同意代偿。还款事实有闻某出具的还款证明、利息收据及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划款凭证为凭。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经冯益峰、孙华飞签字确认,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冯益峰、孙华飞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闻某出借本案所涉50万元款项,以及冯益峰支付闻某4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是否系孙华飞所借;冯益峰通过钱罗元汇入孙华飞账户的14万元是否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院认为:孙华飞提供的经冯益峰签字确认的借条、冯益峰用以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孙华飞向闻某支付50万元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款凭证、闻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冯益峰向闻某借款50万元以及孙华飞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向闻某支付冯益峰尚欠的借款本金的事实。冯益峰、朱丹关于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是孙华飞所借、其通过钱罗元汇入孙华飞账户的14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因冯益峰、朱丹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该项诉讼主张,其上述主张并无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冯益峰、朱丹支付孙华飞代偿款46万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冯益峰、朱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14元,由上诉人冯益峰、朱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