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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四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桂媛诉杨光、刘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媛,杨光,刘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384号原告杨桂媛。被告杨光。被告刘强。委托代理人衣诗博,系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桂媛与被告杨光、刘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媛、被告杨光、被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衣诗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兰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媛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杨光驾驶辽D181**号轿车行驶至304国道247.7公里处(佟沟)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D181**号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045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一级护理1755元、二级护理16799元、误工费42084元、营养费7560元、住院护理人员床费730元、交通费1814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衣鞋损失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96999.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有正式票据的合理部分,我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前三年的工资表,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租床费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故对其主张月工资5000元不应予以采信。关于营养费,因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所以不应予以赔偿。关于财产损失,因在责任认定书中没有体现,且原告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不应赔偿。关于原告提出保留二次手术后的诉讼权利,原告应委托医疗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确定是否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被告杨光辩称,我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同被告刘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D181**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报销标准及在核定原告医疗费数额的基础上予以赔付。住院护理床费不予赔偿。因原告所列的交通费具体项目无法确定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另案诉讼。原告提出需二次手术,我公司认为应进行司法鉴定,与本案一并审理。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2时50分,被告杨光驾驶辽D181**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304国道247.7公里处时,与原告杨桂媛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锁骨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骨盆骨折等,住院治疗58天,期间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45天。出院医嘱休息15天,保护局部,定期赴骨科复查,双下肢外固定处置及左膝关节韧带损伤治疗遵骨科意见等。后原告先后在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复查,医嘱诊断休息合计5个半月。原告以上住院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18802.31元。另查明,辽D181**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强,被告杨光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4日零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及证明、销售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杨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桂媛无责任。被告刘强系辽D181**号车辆实际车主,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对原告合理支出的医疗费218802.31元予以支持,另对原告合理必要支出的医疗辅助器具费133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卫生业平均工资每日125.13元计算,原告住院58天,出院医嘱诊断休息6个月,误工天数按238天计算,则误工费为29780.94元(125.13元×23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90.47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58天,其中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45天,则护理费为6423.37元(90.47元×2人×13天+90.47元×1人×4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系合理必要支出,但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及衣物损失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财产确实造成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床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媛医疗费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35元、误工费29780.94元、护理费6423.37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9339.3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桂媛医疗费2088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1270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