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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陈某文、钟柱林、东莞市东保押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某文,钟柱林,东莞市东保押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楼。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文,男,汉族,1979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浩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钟柱林,男,汉族,1983年1月出生。原审被告:东莞市东保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黄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和兆。委托代理人:袁耀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文、原审被告钟柱林、东莞市东保押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保押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文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钟柱林、东保押运公司赔偿陈某文损失131019.4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16638.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147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25元、住宿费225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8时10分,钟柱林驾驶粤S6****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黄江镇往东坑镇方向逆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大朗镇明上居工商银行路段时,在非机动车道上与由陈某文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柱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文不负事故责任。陈某文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30天,共产生医疗费26785元,其中钟柱林支付了6451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剩余10334元由东保押运公司支付完毕。出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1)左额部皮肤挫裂伤;(2)左侧上颌窦积液;(3)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及后壁骨折并眶下神经损伤;(4)颞颌功能紊乱;2.左小腿外伤。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二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4月15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陈某文张嘴受限,张口仅能容纳两指,用力张嘴颞下颌关节处仍有疼痛,陈某文目前张口轻度受限,勉强能通过二横指,日常生活受到一定限制,构成十级伤残。陈某文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陈某文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于庭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陈某文虽有张口受限的情况,但并没有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的前提,不符合“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的要求。肇事的粤S6****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东保押运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东保押运公司还为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钟柱林是东保押运公司聘请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东保押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及身份证明书佐证。陈某文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4周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陈某文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指陈某文的女儿陈可欣及儿子陈绍宇,事发时分别为4周岁又5个月、3周岁,由陈某文夫妻共同抚养。陈某文提供劳动合同、东莞市坚信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陈某文自2011年10月10日至今在该公司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发工资,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东莞市东海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证明甘小梅在该公司工作,因陪护陈某文无法上班,停发工资,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520元。另外,陈某文还提交交通费票据及车辆维修费收款收据,以主张相应的损失。原审法院对陈某文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6785元,其中钟柱林支付了6451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剩余10334元由东保押运公司支付完毕。因该部分费用已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钟柱林、东保押运公司支付,且陈某文亦未诉请,原审法院在陈某文的诉请中不予处理。2、后续治疗费:陈某文未提交相应的医疗材料以佐证,该部分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诉请。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文住院30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1500元。4、营养费:根据陈某文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陈某文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甘小梅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地区护工一般收入50元/天计算,陈某文住院30天,护理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6、误工费:分陈某文误工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两部分计算。陈某文住院30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二个月,陈某文共计误工90天,陈某文仅提交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单及社保证明佐证,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90天=39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陈某文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2人各10天计算,即1310元/月÷30天×2人×10天=873.33元。上述误工费共计4803.33元。7、残疾赔偿金: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陈某文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能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陈某文为非农业户口,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文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10%),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陈某文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4周岁,年限计算20年,即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陈可欣及陈绍宇,抚养年限分别为13年7个月、15年,由陈某文夫妻共同抚养,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计算,陈可欣及陈绍宇第1-13年的抚养费由陈某文承担部分为20251.82元/年×2人×13年÷2人=263273.66元;第14年,陈可欣计算7个月,陈绍宇计算1年,抚养费为(20251.82元/年÷12个月×7个月+20251.82元/年)÷2人=16032.69元;第15年,陈绍宇计算1年,抚养费为20251.82元/年÷2人=10125.91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63273.66元+16032.69元+10125.91元=289432.26元,陈某文伤残计算系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9432.26元×10%=28943.2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794.96元+28943.23元=82738.1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12、住宿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200元。13、财产损失:陈某文诉请自行车维修费用,但未提交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6****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某文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对于陈某文的事故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钟柱林是东保押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钟柱林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陈某文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第3-4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2000元,因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赔付10000元给陈某文,该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全部承担。上述第5-12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97841.52元,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全部赔付给陈某文。综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2000元+97841.52元=99841.52元给陈某文。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9841.52元给陈某文;二、驳回陈某文对钟柱林及东莞市东保押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14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13元,由陈某文负担347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陈某文的损伤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4.10.2j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存在异议。原因如下: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4.10.2j之规定为: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本次事故中,被鉴定人陈某文出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1)左额部皮肤挫裂伤,(2)左侧上颌窦积液,(3)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及后壁骨折并眶下神经损伤,(4)颞颌关节功能混乱。从诊断看,陈某文伤情并未涉及口腔及颞下颌关节损伤,虽然有张口受限的情况,但是缺少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的前提,故不符合“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失,轻度张口受限”的要求。因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对该申请置之不理,直接采信陈某文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失公允。据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重新鉴定申请,并改判原审判决。陈某文答辩称:原审期间的鉴定报告及原审判决都是正确的。诊断的第四项已经表明陈某文的颞颌关节功能混乱。由法院决定是否需要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需对陈某文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首先,陈某文委托的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分析说明详细具体,理由充分,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陈某文张口受限的这一情况并无异议,其仅以陈某文的出院诊断没有涉及“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为由,认为不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4.10.2j关于“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的规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详细的理由与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