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管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朋,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9月29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管朋驾驶豫SH60**“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岗李店乡红岩加油站南50米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行人王秀莲撞死。2013年8月29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管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管朋主动向息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管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李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被害人亲属写出撤诉申请,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管朋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行人未尽安全的注意义务,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管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管朋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桂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懿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