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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2013年8月1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余、刘宇明、李鑫如、王玉林、梅秀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玉田县玉田镇无终街由东向西行驶,向北右转弯进入东城路,在东城路狮子桥路段,与顺行王志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车辆损坏,王志会当场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补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陈某供述笔录;证人赵某、刘某、崔某、魏某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县公安局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玉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