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程长进与金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长进,金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320号原告:程长进。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金渊。原告程长进诉被告金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建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原告程长进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金渊名下的坐落在永嘉县黄田街道雅林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2042665)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长进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长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林益律提供担保,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与林益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归还本金70万元,剩余本金130万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2年4月24日起算至2013年9月24日利息为68万元,其余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程长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4、转账交易记录、账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金渊未到庭当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程长进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4日,被告金渊向原告程长进借款20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当天,原告程长进通过朋友施小英向被告金渊转账200万元。2012年8月、10月,被告金渊分别向原告程长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渊向原告程长进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交易记录、账户明细查询单为证。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款70万元,故被告金渊尚欠原告程长进1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金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长进借款本金1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金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现减半收取8250元,诉讼保全费4730元,合计12980元,由被告金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6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支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建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