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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朱慧仙与金桂凤、倪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仙,金桂凤,倪璐,倪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朱慧仙。委托代理人王根法。被告金桂凤。被告倪璐。被告倪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陈根海。委托代理人金学峰。委托代理人章丽芳。原告朱慧仙为与被告金桂凤、倪璐、倪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9月11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仙的委托代理人王根法、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峰、章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桂凤、倪璐、倪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慧仙诉称:原告与倪品贤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双方曾于1996年10月购买位于北山路胡大海1幢6室房屋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倪品贤病逝,该房屋由三被告使用,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婺城区北山路胡大海1幢6室原告尚有二分之一所有权,价值约16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优先受偿婺城区北山路胡大海1幢6室房屋,余额部分归原告所有。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朱慧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情况;3、婺城区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倪品贤原系夫妻关系及离婚情况;4、婺城区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房屋价值情况;5、2013年7月11日倪珊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倪珊放弃继承权的事实。6、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房屋抵押情况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事实。7、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权产籍档案室证明1份,用以证明产权证金27462与产权证婺00329683名下登记的系同一套房屋即北山路胡大海1幢6室。被告金桂凤书面辩称:自愿放弃倪品贤遗产的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桂凤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倪璐书面辩称: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不知情,自愿放弃倪品贤遗产的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倪珊书面辩称:自愿放弃倪品贤遗产的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辩称:1、倪品贤向第三人贷款时所抵押的房产应属于倪品贤个人所有。如果原告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通过诉讼认定该房产证属无效。2、倪品贤与原告离婚时,双方是无财产分割的。3、即便涉案房产原告有份额,第三人也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他项权证复印件(金房他证婺字第002359**号)1份,房产证复印件(金房权证婺字第××号)1份,用以证明坐落于金华市北山路胡大海1幢6室房产属于倪品贤个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且该房产于2012年4月26日抵押给第三人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也可以体现该房产是倪品贤的个人房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已经在离婚时注明了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房产证是遗失补正,恰恰证明该房子就是原告所述的房子,系房改购房,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3月12日,倪品贤与前妻程艳贞生育女儿倪璐。1990年8月11日,原告朱慧仙与倪品贤登记结婚,1993年8月23日生育女儿倪珊。2002年2月22日,原告朱慧仙与倪品贤协议离婚,双方无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2012年4月26日,倪品贤因购买商铺所需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借款的发放、利率、计息、结息、还款、违约、实现债务费用的承担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倪品贤还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登记、抵押权的实现、违约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倪品贤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金华市婺城区北山路胡大海1幢6室的房产用于抵押担保上述债权并在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26日,第三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32万元借款划入约定的他人账户内。2012年8月1日,倪品贤因病去世。现倪品贤母亲金桂凤、倪品贤女儿倪璐、倪珊均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倪品贤座落于金华市婺城区北山路胡大海1幢6室房产的继承。该房产现由被告倪珊代管。截止2012年8月20日,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316775.68元,利息4369.24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登记在倪品贤名下的涉案房产虽系倪品贤与原告朱慧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但双方并未在2002年2月22日协议离婚时对其进行分割,而倪品贤生前于2012年4月26日已对座落在金华市婺城区北山路胡大海1幢6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桂凤、倪璐、倪珊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在倪品贤与原告朱慧仙对本案所涉房屋权属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优先受偿本案所涉房屋后,余额部分归其所有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桂凤、倪璐、倪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坐落在金华市婺城区北山路胡大海1幢6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余额部分归原告朱慧仙所有。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朱慧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