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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4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青岛大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马晓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马晓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342号原告青岛大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昌燮。委托代理人王见,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龙。委托代理人蓝恭佳,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大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晓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大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见及被告马晓龙委托代理人蓝恭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大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车间检验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2012年3月被告未通知原告自行离职,后于2013年2月重回原告处工作,期间已安排年休假,2013年3月被告在车间与人打架,后又未告知原告即自行离职。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元、高温费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1日,且该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乙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无故自动离职,按旷工处理,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均不提出终止则自动延续一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合同起始日期并非被告实际进入原告处的时间,另外该合同第二十九条的约定显然是后期添加,没有被告在相应位置的签字捺印。二、2011年5月、7月、12月,2012年1月、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表10张及考勤表13张,证明被告自2012年3月未通知原告而自行离职,2013年2月重回原告处工作。被告对工资表不予认可,考勤表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三、被告签字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因个人原因与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影响工作,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其保证如若再犯愿意接受公司方面的处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确为被告签字,但原告不能以此证据作为拒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的理由。被告马晓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交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查询明细1份,证明被告2011年4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系在2011年7月份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1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车间检验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3日,被告离职。原告称被告因与其他员工打架而自动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称因原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二、被告(申请人)为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于2013年4月22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元、高温费640元,并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该委认为:一、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认可其签字,但是认为申请人签订时并无第29条约定,是后追加的,申请做司法鉴定,申请人未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申请人自称其于2011年4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被申请人不认可,称申请人于2011年7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自2012年1月31日未打招呼离开公司至2013年2月期间一直未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提交此段时间的原始工资会计凭证及全部考勤表,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申请人的说法,本委予以采信。二、申请人于2011年4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到期后如双方均不提出终止则自动延续一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5月至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5月至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至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同意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四、申请人于2011年4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13年3月离开,应自2012年4月起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被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人已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的证据,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五、被申请人未提供已支付申请人高温费的证据,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高温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遂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元、高温费640元。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1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500元,并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11年5月、7月、12月和2012年1月、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被告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和考勤表,并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交易查询明细,但经城阳仲裁委委托本院到该行查询,2013年9月3日该行出具回执:“我行系统无法查询”,因原告未提交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全部工资发放及考勤的原始记录,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在其处工作期间,为被告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3000元÷21.75天×5天×2倍=1379元。被告高温费属于企业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范畴,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高温费640元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00元的仲裁请求,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大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晓龙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日解除。二、原告青岛大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晓龙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原告青岛大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晓龙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赵丕杰代理审判员  景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