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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胡本运与淮南市夏集供销合作社、毛集实验区夏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本运,淮南市夏集供销合作社,毛集实验区夏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85号原告:胡本运,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吕汶,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夏集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淮南市夏集街上。法定代表人:刘庆平,该供销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集实验区夏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夏集镇街上。法定代表人:孙志全,该镇党委书记。原告胡本运与被告淮南市夏集供销合作社、毛集实验区夏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本运及委托代理人吕汶、王娜,被告淮南市夏集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本运撤回了对毛集实验区夏集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裁定准许其撤回对毛集实验区夏集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本运诉称:凤台县夏集镇供销合作社,现更名为淮南市夏集供销合作社,1999年5月与凤台县夏集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凤台县夏集建筑公司承建商品楼11套、办公楼370平方米及化肥仓库10间。合同签订后全部工程已完工,也按约定时间交付使用。上述工程总造价103万元,夏集供销社已付83万元,余款20万元迟迟不予支付,夏集供销社的拖欠行为严重侵害了胡本运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淮南市夏集供销社支付胡本运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淮南市夏集供销合作社辩称:第一,胡本运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胡本运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四,胡本运无证据证明与夏集建筑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法律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胡本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胡本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据二、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合同书两份,证明淮南市夏集供销合作社与夏集建筑公司1998年签订合同书及建商住楼11套、办公楼370平方米、仓库10间的事实,并证明胡本运为工地代表;证据四、夏集建筑公司胡本运项目部情况说明、夏集供销社欠款经过说明,证明胡本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夏集供销社欠工程款在胡本运履行合同后一直拖欠不给的情况;证据五、夏集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证明淮南市夏集供销社欠胡本运工程款不付,双方发生纠纷后政府派人调解处理的事实经过。淮南市夏集供销合作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一份证据: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主体身份。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胡本运提供的证据二,淮南市夏集供销合作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胡本运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淮南市夏集供销合作社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胡本运的身份,不能证明其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是两份合同,二者之间无关联性,胡本运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合同主体,不能证明夏集供销社欠胡本运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胡本运与夏集供销社之间有合同关系,合同的签订是夏集建筑公司与夏集供销合作社之间承包工程,胡本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单位享有和承担。证据四夏集建筑公司胡本运项目部关于供销社建房情况说明,夏集供销社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系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其客观性。夏集供销社欠建商品房及化肥仓库工程款经过的证明,虽有证人姚海宇签名确认,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说明了夏集供销合作社建房的事实及预算情况,但不能证明夏集供销合作社尚欠20万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证据五夏集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夏集供销合作社认为当时欠款属实,但经政府相关人员调解,2001年建造的600平方米商品楼的工程款26万元已给付建筑公司。面朝东的办公楼、商住楼、化肥仓库等工程款应在决算后付清。也说明了胡本运主张权利的请求没有最后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夏集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说明了胡本运与夏集供销社发生纠纷原因和处理的过程,也说明了该付的工程款与应该决算的工程的结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0日和1999年5月12日淮南市夏集供销合作社(原凤台县夏集供销合作社)与原凤台县夏集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两份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及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夏集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方由胡本运项目部负责施工,在夏集供销社原址上建商品房11套,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预算工程款为50万元,办公楼370平方米,预算工程款28万元,化肥仓库10间面积460平方米,预算工程款25万元,以上三个工程预算总价103万元。工程施工竣工后,夏集供销合作社分多次给付胡本运工程款83万元,尚欠预算工程款20万元。2001年经双方协商胡本运又给夏集供销合作社建五套商品楼房,面积600平方米,预算工程造价26万元,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由于夏集供销合作社未能及时行进结算工程款,2003年1月18日胡本运将夏集供销合作社的大门用铁围栏焊上,后经夏集镇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进行协商处理,夏集供销合作社同意将2001年建的五套商品楼房款26万元立即付清,此前建房所欠的工程款尾款,经双方协商经决算后付清。在此后的多年里双方为决算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淮南市夏集供销合作社(原凤台县夏集供销社)与原凤台县夏集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胡本运起诉的标的不完全一致,但胡本运施工建设的工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多项工程的预算款103万元,夏集供销合作社也在工程竣工后支付了83万元,对工程的施工质量等也未提异议,对已付工程预算款83万元也未提出异议。所以关于淮南市夏集供销合作社辩称胡本运起诉已超时效及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胡本运是实际施工人,夏集供销社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胡本运,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合同关系已客观存在;而该工程款未决算完毕,故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本运主张余款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分析认为,胡本运主张103万元工程款都是全部工程的预算总额,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夏集供销合作社支付部分工程款是按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尾款应按合同第三条价款支付与结算的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按竣工决算一次结清进行。从胡本运本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胡本运承认没有决算,既然胡本运主张的20万元尾款是预算结果,该20万元就存在不确定因素。庭审中淮南市夏集供销合作社又不同意调解,胡本运以该预算20万元工程款未付为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胡本运可继续同夏集供销合作社协商进行决算工程款,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评估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本运要求被告淮南市夏集供销合作社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胡本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明审 判 员  宋维米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