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在取得被害人马某的信任后,以手机没电为由骗得被害人马某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苹果5代手机1部,后又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向其骗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在取得被害人黄某的信任后,得知其手机不小心被摔破,即以需加200元就可以获得同机型新手机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苹果4S手机1部。同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在取得被害人吕某的信任后,以借手机为由骗得被害人吕某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苹果4S手机1部。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的苹果4S手机1部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书证聊天记录、汇款帐单、发票、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马某、黄某、吕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