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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四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常民四终字第159号杨延新、杨家林与邹志英、严定安、严定科、严定学、严定富、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延新,杨家林,邹志英,严定安,严定科,严定学,严定富,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四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延新,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林,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文平,湖南省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志英,女,194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定安,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定科,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定学,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定富,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罗锦,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梅香,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上诉人杨延新、杨家林因与被上诉人邹志英、严定安、严定科、严定学、严定富、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延新、杨家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文平,被上诉人严定安,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罗锦、曾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志英、严定科、严定学、严定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严日欣(1940年9月1日出生)系严定安、严定科、严定学、严定富之父,邹志英之夫。2012年10月开始,严日欣与XXX、杨延新、杨家林合伙贩卖柑橘,四人共同付出劳动,并将XXX、杨延新的拖拉机加油的费用列为合伙成本,四人平均分配经营盈余。2012年11月13日,四合伙人往石门县皂市镇去销售柑橘,杨延新驾驶一拖拉机搭乘杨家林在前行驶,XXX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搭乘严日欣在后行驶。18时25分许,当车下坡转弯时,严日欣不慎从车上摔落,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X与严日欣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XXX向严日欣家属支付24000元现金。原审法院认为:严日欣与XXX、杨延新、杨家林合伙贩卖柑橘,平均分配盈余,四人依法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在销售柑橘途中,严日欣乘坐XXX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发生的伤亡,严日欣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合伙期间发生的合伙亏损,应由全体合伙人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严日欣与XXX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故对严日欣死亡造成的损失,严日欣家属自负40%的责任,XXX负担40%的赔偿责任,杨延新、杨家林各负10%的赔偿责任。严日欣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17760元(2012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6元×6个月=20016元,原告请求17760元在法定范围之内);2、死亡赔偿金59520元(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8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严日欣与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综合确定)。因严日欣、邹志英均已年逾70周岁,依法应由子女赡养,故对邹志英的扶养费11740元,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邹志英、严定安、严定科、严定学、严定富因严日欣交通事故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82280元,由被告XXX赔偿40%,即32912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被告XXX还应赔偿8912元,由被告杨延新赔偿10%,即8228元,由被告杨家林赔偿10%,即82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志英、严定安、严定科、严定学、严定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邹志英、严定安、严定科、严定学、严定富负担100元,被告XXX负担100元,被告各负担25元。杨延新、杨家林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持理由为:第一,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四人合伙与XXX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审认定XXX驾驶拖拉机的行为是执行合伙事务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三,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属法律适用错误。严定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X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X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重。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延新、杨家林应否对严日欣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交强险外的损失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严日欣、XXX、杨延新、杨家林四人合伙贩卖柑橘时,XXX和杨延新的拖拉机负责运输,合伙体仅支付油费成本,由此可见,在合伙期间内,四人合伙体是XXX和杨延新拖拉机的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是拖拉机的实际使用者,XXX、杨延新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四人合伙体共同承担。严日欣乘坐XXX驾驶的拖拉机在运输合伙收购的柑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四人合伙体共同承担,故作为共同合伙人的杨延新、杨家林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XXX和严日欣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酌定XXX和严日欣的家属各负40%的责任,杨延新和杨家林各负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延新、杨家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冲审 判 员  熊云耀代理审判员  谭洪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