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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许家萍,该公司负责人。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里桥混凝土公司)与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汉公司)、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里桥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江西中汉公司、安徽中汉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里桥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安徽中汉建设公司在负责承建位于六安市××区“蓝翔玻业”的厂区项目建设中,于2010年6月份在六安和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经结算,至2012年2月20日共拖欠原告混凝土款966604元,原告向被告数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付清货款966604元及利息2319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五里桥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下:证据一、原、被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依据约定,被告在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否则按照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安徽中汉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事实清楚,共计欠原告966604元;证据四、原告追究损失计算清单,共计17个月,被告依约应承担利息。两被告均未到庭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五里桥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企业相关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经原告五里桥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汉公司盖章确认,合同中安徽中汉公司亦有舒大民签字确认,合同对产品名称、强度等级、数量、单价、交货地点及方式、验��标准、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三,欠条载明了安徽中汉公司下欠五里桥混凝土公司商砼款项合计966604元,欠条有安徽中汉公司舒大民签字,可以认定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定;证据四,原告追究损失计算清单,因合同违约责任中未对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计算,原告计算方式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五里桥混凝土公司与安徽中汉公司于2010年6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蓝翔玻业项目部向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5的混凝土,单价按照《六安建设工程造价》中当月发布的信息价下腹壹拾元/每立方米作为结算依据,同时合同对交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等均作了约定。后经结算,至2012年2月20日,安徽中汉公司蓝翔玻业项目部共下欠原告商砼款966604元未付。2012年2月20日,由安徽中汉公司蓝翔玻业项目部舒大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款966604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数次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五里桥混凝土公司与安徽中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五里桥混凝土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后,安徽中汉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对被告安徽中汉公司下欠原告五里桥混凝土公司966604元货款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31985元,因其计算标准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个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即原告的利息损失为966604*(6.55%*1.5)/12*10=79140.7元(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安徽中汉公司系江西中汉公司的分公司,其没有法人资格,因此其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江西中汉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项人民币966604元及利息损失79140.7元(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二、驳回原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7元,由被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