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3-1037李和平、惠丰经贸租赁合同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和平,山西省长治市惠丰经济贸易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张国刚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和平,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系长治市惠丰经济贸易公司职工,现住长治市惠丰街2院1号楼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长治市惠丰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惠丰街。法定代表人琚玉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杰,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长治市惠丰经济贸易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和平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五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和平、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惠丰经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琚玉平及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8日山西省长治市惠丰经济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安与山西省长治市惠丰经济贸易公司社会福利富荣福利部法定代表人李和平签订《招标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并经长治市城区公证处予以公证。1993年10月23日长治市城区公证处作出(93)长城证字第261号公证书,证明:“山西省长治市惠丰经济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安与山西省长治市惠丰经济贸易公司社会福利富荣福利部法定代表人李和平于1993年7月28日签订《招标承包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招标承包合同书》中发包方为惠丰经济贸易公司,承包方为社会福利富荣服务部,该合同约定:“根据‘经营承包责任制实施方案’的规定,经公开招标,平等竞争,全面考评,同意李和平同志承包惠丰经济贸易公司社会福利富荣服务部;承包形式为抵押承包、‘四自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核定定员、按月交费。标准为:1、承包方一次交纳抵押金2000元。(未占用发包方流动资金者,不交纳抵押金。)2、月初10日前一次交清当月全部承包费。3、核定本单位职工定员12名,现有10名。4、按照规定的税种及纳税比例或核定的额度按月纳税,不得拖欠。该合同并就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其他项中约定,发包方向承包方移交固定资产总额13153.63元,低值易耗品总额1146元,按进价计算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材料)以及债权、结算资金、银行存款、现金等合计流动资金337731.71元。合同签订后从第三年起,承包方应逐步偿还发包方划拨的流动资金,归还比例按月3-5%,如归还不完,合同终止时承包方一次性向发包方交待清楚,不得拖欠,否则承包方必须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合同附件有:《经营承包责任制实施方案》一份;固定资产移交明细表一份;低值易耗品明细表一份;流动资产明细表一份;上交费用明细表一份;承包单位现有职工明细表一份;债权债务明细表各一份。承包期限自1993年7月1日起至1998年7月1日止。”1993年6月5日,山西省长治市惠丰经济贸易公司作出(93)经公字第16号关于聘免张建国等同志职务的通知,通知公司所属各单位,根据公司招标承包的有关规定,经公司承包考评领导组对申请承包者及其方案的综合评议后决定,李和平同志任社会福利富荣服务部主任职务。2011年5月26日惠丰经济贸易公司与李和平签订《职工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惠丰经济贸易公司同意将惠丰商店西侧一间房屋,使用面积51.5平方米的经营场所租赁给李和平,月租金526元(含水费6元/月、卫生费10元/月),租赁费每六个月缴纳一次,月初十日前付清当次费用,从第七个月开始十日内付清后六个月的费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有固定资产明细表一份,载明保险柜一个,柜台铁制3个,条桌1张,接收人李和平;低值易耗品明细表一份,载明办公桌1张,木床1张,接收人李和平;流动资产明细表一份,载明库存商品43038.78元,接收人为李和平。《职工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书。被告李和平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30日之前的房租款。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和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下发搬迁通知,对此被告不予认可。2013年1月8日,原告山西省长治市惠丰经济贸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终止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职工租赁经营合同书》;被告立即交还其租赁的原告门市房屋二间及保险柜一个,铁制柜台三个、条桌、办公桌、木床各一张;被告归还原告库存商品款43038.7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就库存商品款项归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至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管理、经营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招标承包合向书》,约定被告李和平承包原告惠丰经贸公司社会福利富荣服务部,双方就承包的有关权利义务及承包物资商品交付情况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就该合同书依法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合同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5月26日双方虽签订了《职工租赁经营合同书》,但合同内容及实际经营情况仍属承包经营合同内容,故该合同系集体企业内部职工承包合同关系的延续。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招标承包合同书》中第四部分其他项中第7、8条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移交的按进价计算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材料)折合为流动资金,并就被告向原告偿还该流动资金的起始时间、偿还比例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1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职工租赁经营合同书》的合同期限已届满,且双方均已按该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职工租赁经营合同书》届满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但双方的承包关系仍延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交还其租赁的原告门市房屋二间及保险柜一个,铁制柜台三个、条桌、办公桌、木床各一张并归还原告库存商品款43038.78元,视为原告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且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门市房屋二间及保险柜一个,铁制柜台三个、条桌、办公桌、木床各一张并归还原告库存商品款43038.7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库存商品款43038.78元利息的主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西省长治市惠丰经济贸易公司位于惠丰商店西侧一间房屋(使用面积51.5平方米)及保险柜一个,铁制柜台三个、条桌、办公桌、木床各一张。二、被告李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省长治市惠丰经济贸易公司库存商品款43038.78元。三、驳回原告山西省长治市惠丰经济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李和平承担。判后,李和平不服,上诉称,原审适用《合同法》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职工租赁经营合同书》主体地位不平等,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把调解意见作为判决依据有违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惠丰经济贸易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李和平曾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职工租赁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作为甲方把其房屋一间以月租526元租赁给乙方即李和平使用,该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李和平虽为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惠丰经济贸易公司的职工,作为合同当事人,与山西省长治市惠丰经济贸易公司系平等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因合同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李和平所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签订的《职工租赁经营合同书》,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止,该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李和平续交了六个月的房屋租金,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故上诉人续交租金,被上诉人接受的行为在双方之间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被上诉人在提前通知上诉人后,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审判决终止双方租赁关系,并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终止双方合同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上诉人李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代理审判员 杨沁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