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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赛仙、黄昌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赛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林赛仙。委托代理人:黄昌明。申请人林赛仙申请宣告龚昌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龚昌崇,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8237x,住苍南县龙港镇永盛路105号,系申请人丈夫。指定代理人:陈爱珠,女,193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030223,住苍南县龙港镇新渡街226号,系被申请人母亲。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与200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发现被申请人精神异常,为此先后在龙港、温州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但至今无法治愈。被申请人一直沉默寡言,表现异常,自言自语,不能辨认事物。为此,特申请宣告龚昌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法联系被申请人的成年子女,其余近亲属均相互推诿,本院依法指定被申请人龚昌崇母亲陈爱珠为本案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经鉴定,被申请人龚昌崇精神医学评定为“情感障碍-复发性躁狂,目前处于发病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所在的苍南县龙港镇建北居委会调查了解龚昌崇的情况,建北居委会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证实被申请人是近年来才开始出现精神方面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龚昌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超方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