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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柯道理诉顾富寿、刘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道理,顾富寿,刘剑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柯道理,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顾富寿,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剑容,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柯道理与被告顾富寿、刘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瑞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大杰、人民陪审员陈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道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富寿、刘剑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以被告刘剑容名义购买的住宅房进行了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顾富寿、刘剑容因经营生意所需向原告柯道理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3万元,借款到期日前归还余款;被告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2%月利率给付利息,同时,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二被告以其住宅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借出6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请二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情况和被告的违约的事实。3.转账凭证及证人吴某、钟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出借6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顾富寿、刘剑容均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富寿、刘剑容系夫妻关系,其以经营生意所需向原告柯道理借款。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前5月每月归还3万元,借款到期日前还清;二被告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同时,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住宅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该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实际向二被告借出6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顾富寿、刘剑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柯道理借款致酿成纠纷,应付本案全部责任。故柯道理诉请顾富寿、刘剑容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富寿、刘剑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柯道理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80元,由被告顾富寿、刘剑容共同负担,并在前述指定履行债务期内直接给付预缴人柯道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瑞冬审 判 员  董大杰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