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临民一初字第2154号吴连梅与刘振河、刘振滨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2154号原告吴某,女,194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某,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乙,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山东福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某,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丙,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为原告的子女,原告之父1986年去世,原告将三个孩子抚养成人并各自成家立业。现在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三被告拒绝赡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生活费500元,医疗费用均担;2、请求三被告每人每周探望原告1-2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没有拒绝赡养老人,被告患有疾病,没有劳动能力,目前依靠自己的子女赡养,原告要求每个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目前被告没有能力,被告的意见是将老人接到家中轮流赡养老人。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没有拒绝赡养老人,被告每个月收入600元至700元,原告要求每个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目前被告没有能力,被告的意见是将老人接到家中轮流赡养老人。被告刘某丙辩称:被告刘某丙同意赡养母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刘恩普共生育三个孩子,即三被告,现原告六十九周岁,属于城市居民,身体患有疾病,没有住房,现住在被告刘某丙家中由刘某丙照料,原告每个月领取遗属补助360元。三被告均已成家,生活水平一般。诉讼期间被告刘某甲称自己患有疾病没有劳动能力,并提交自己患有股骨头坏死疾病诊断���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某乙称自已月收入600元左右,并提交发工资存单证明,原告提出被告的收入的证据与赡养义务没有关联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不但应在物质上给予原告必要的帮助,还应在日常生活中给予关心和照料。原告现身体欠佳,每月需花费一定生活费和医疗费用,仅靠其遗属补助不足以维持正常的生活。三被告虽然家庭生活不富裕,但未达到困难的程度,被告刘某甲所称丧失劳动能力,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其不能免除其赡养义务。被告刘某乙所称收入低而拒绝支付赡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赡养费具体数额,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收入和支出情况酌定。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统计数字,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本院酌定三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300元赡养费用。子女除了支付给老人赡养费以外,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每个月给付原告吴某赡养费300元;原告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三被告平均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姜丽芬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子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