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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104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苑庆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延明,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庆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刘嘉赫。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大,婚后矛盾不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至今分居已近两年。原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依法分割房产;判令儿子刘嘉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要求分割双方共同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9日生育一男孩刘嘉赫。原告曾于2012年9月17日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10月10日撤回起诉。原、被告自2012年2月起分居,婚生子刘嘉赫现跟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婚前于2010年4月11日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西藏二路16号XXX户的房屋,购买时成交价为44万元,原告支付购房款34万元,余款10万元办理贷款。其中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还贷共计38570.32元,其中原告的父母为其偿还贷款出资19373.75元,原告父母明确表示系赠与原告个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房屋现在的价值为44万元。原、被告双方婚后另有理财款5万元、存款11800元。原告称理财款中有2万元是向其母亲所借,已归还其母亲,另有1万余元已代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青岛源利阀门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收入证明》一份,称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其月收入为285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民事裁定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户口登记卡、原告父母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凭证、还贷存折、借款合同、理财款存折、存单、个人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已两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准予离婚。对于双方婚生子刘嘉赫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幼,且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现由被告抚养较为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按1500元支付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应按月给付抚养费850元。青岛市市南区西藏二路16号XXX户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婚后还贷部分,原告提交其父母代为还款的银行转帐凭证(2012年4月至8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结合原告的还贷存折,能够认定原告父母代其偿还19373.75元,原告父母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该款项系单独赠与原告,故该部分款项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其余部分19196.57元系原、被告共同还贷,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0%即9598.29元;此后的贷款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对于双方的共同存款及理财款,原告称理财款中有2万元是向其母亲所借及1万余元已代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部分款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0%即30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刘嘉赫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50元。三、青岛市市南区西藏二路16号XXX户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原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9598.29元。四、原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3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50元,被告王某负担750元。因原告刘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