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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柳州市××物业××责任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物业××责任公司,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744号原告柳州市××物业××责任公司,住所:广西××蝴蝶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委托代理人廖××。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龙××。原告柳州市××物业××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物业××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杨××,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某司,于2002年7月11日注册成立,原使用名称为柳州市恒运卓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2008年4月26日变更为现使用名称。被告系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某某园12栋4单元3-1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5.14平方米。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某某园小区系柳州市恒运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恒运房某某司)开发建设。2002年2月26日,原告与恒运房某某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恒运房某某司委托原告对阳某某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普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45元/平方米。200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阳某某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普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45元/平方米;每月缴纳费用的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5日;如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约定时间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缴纳滞纳金。该协议并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协议终止期限。阳某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已依法成立,原告与阳某某园��主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阳某某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阳某某园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对阳某某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普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48元/平方米。因被告拖欠物业费,原告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催收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某某及楼道灯费,但被告仍拒不缴纳,原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某某4618元及其违约金5287元;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路灯费216元(72个月×3元/月),合计人民币101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阳某某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内的业主,双方签订了《阳某某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合同义务,即按照协议提供符合等级和标准的物业服务;被告的合同义务,即按照协议约定及物价部门的规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认可原告曾几次向其催收过物业费,也曾在住处看到原告张贴的催费通知单,承认从2005年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过物业管某某,并同意缴纳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路灯费21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且被告与恒运房某某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在阳某某园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已到期,原告并无资格继续为阳某某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并提供柳州市柳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15日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亡,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一些瑕疵,但被告不能以此拒交全部物业管某某用,且原告并未于2006年6月15日注销,只是变更经营地址,并提供柳州市鱼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阳某某园小区业主,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监督权,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可向原告提出并要求其进行改正,但不能以此拒交全部物业管某某用。阳某某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与阳某某园业主委员会签订《阳某某园物业服务合同》,继续为阳某某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提供的柳州市柳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与原告提供的柳州市鱼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相互矛盾,庭后经调查,柳州市柳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信息有误,原告并未注销,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618元[0.45元/平方米×105.14平方米×72个月(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0.48元/平方米×105.14平方米×24个月(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当庭自认物业管理存在瑕疵,被告虽拒交物业费,却并非恶意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8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支某某告柳州市××物业××责任公司物业费4618元、路灯费216元,合计人民币4834元;二、驳回原告柳州市××物业××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韦厚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