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常州市文博运输有限公司、徐卫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常州市文博运输有限公司,徐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808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刘登勇,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文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庄村委洪庄路10号。法定代表人邱海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华。原告XX诉被告常州市文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徐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9月16日及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勇、被告文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华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XX与被告文博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240万元向被告购买6辆商品车专用运输车,根据徐卫华的要求,原告将款项交至被告徐卫华的账户,后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六辆运输车辆经过私自改装,且原告与被告关于车辆的买卖未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解除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1月27日、2月21日、2月20日的协议各一份),被告返还原告车款1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文博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被告私自改装,原告要求返还车款无依据。被告徐卫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徐卫华为文博公司股东,邱海民为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27日,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邱海民作为乙方,文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XX向甲方购买8辆商品车专用运输车,并将成为文博公司股东,车价总额为320万元,XX在2011年2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至少200万元,甲方将8辆运输车暂移交给XX,并签订挂靠协议等各协议;XX在2011年4月30日前,将剩余款全数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全款后同时移交所有公司变更手续。徐卫华在该协议下方甲方处签名,XX、邱海民在乙方处签名。同年2月20日,文博公司作为甲方,XX、邱海民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文博公司目前拥有运输车辆20辆(详见清单),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常州市文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独自开展运输业务,但仅限于以下车辆:2、5、11……,乙方对以上车辆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但在公司清算前,乙方尽可以利用上述车辆进行运输业务,不得擅自买卖,抵押贷款等,甲方有权根据股东会决议,随时终止本协议,甲方不收取乙方任何管理费用,车辆运营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也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车辆规费、税费、保险费等车辆运营产生的一起为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一旦终止,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指令,将车辆在指定地点交货甲方,并保证车辆和附件的完好,如有缺损,乙方按全价赔偿。该协议下方附有20辆运输车的车号详情。同年2月21日,XX及邱海民作为甲方,文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载明兹有甲方购买的苏D369**/苏D37**挂,苏D369**/苏D39**挂、苏D370**/苏D39**挂等车辆因甲方生产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同意后,特签订如下协议:一、在挂靠期间,乙方不收取甲方任何费用。二、在挂靠期间,甲方购买车辆全额保险,并应缴纳一应规费和各种检验。三、在挂靠期间,由甲方承担该车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四、在挂靠期间,甲方不得做任何有损乙方利益的任何事情,乙方有权随时终止该车的挂靠协议,但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上述协议签订后,文博公司向原告交付六辆运输专用车,原告向徐卫华账户汇入车款240万元。文博公司认可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车款240万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使用苏D369**/苏D39**挂进行运输时,受到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的处罚,该管理处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常州市文博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车号为苏D369**/苏D39**挂(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特俗结构半挂车于2012年9月20日在长江三桥服务区因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被查获,以上事实违反了《道路货物运输机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应作出5000元的罚款,但鉴于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另查明,苏D369**/苏D37**挂、苏D369**/苏D39**挂、苏D370**/苏D39**挂运输车辆均于2010年6月9日在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常州交警支队)注册登记,之后至2012年,上述车辆均通过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年检。上述事实,有协议、挂靠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登记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审理中,原告称其当初购买的六辆车中有三辆实际是邓丽萍出资购买,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是三辆,包含苏D369**/苏D37**挂,苏D369**/苏D39**挂、苏D370**/苏D39**挂。原告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我于2010年至2011年在常州文博开车,这种车辆是改装好的商品车运输专用车,证明人徐建”,另一份载明“XX购买的常州文博徐卫华叁辆运输车,是在2011年2月18日之前已经私自改装后在给XX的,并非是XX付款后自行改装,特此证明邓丽萍”。原告另提供上海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处罚记录一份,载明违法车辆为苏D369**,违法内容为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车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审理中,本院电话询问了常州运管处,该处工作人员认为通过年检说明年检的时候车辆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当时不可能存在擅自改装等情况,运输车辆被处罚只能说明被查处时应该存在违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博公司之间的三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使;准许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对登记后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所涉车辆经被告购买之后通过了常州交警支队的注册登记,被告将本案所涉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已实际用于经营,且在其经营期间,车辆仍然通过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年检。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所涉车辆在交付原告的前后期间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存在原告所述的私自改装等违法行为,则不可能通过道路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及年检。原告所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仅能证明所涉车辆在受到处罚的当时存在擅自改装等情形,但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上述车辆时的车况。因本案所涉车辆的注册登记及年检均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提交的两份书面证词亦不能推翻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的效力。故原告主张本案所涉车辆系被告擅自改装,证据不足。另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关于本案所涉车辆的买卖未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违反了《二手车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应为无效。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方可导致合同无效。《二手车交易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原告以本案所涉车辆买卖违反上述部门规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金华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