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71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向中国银行温岭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年9月27日,该行向王某发放了卡号为43×××31,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的信用卡。2012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9779.35元,此后未予偿还卡内欠款。中国银行温岭支行银行工作人员先后于2013年4月22日、5月8日向被告人王某电话催收上述信用卡的欠款,被告人王某知晓后均无实际还款行为。2013年9月11日,温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传唤被告人王某至该局,并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并于2013年10月10日偿还了所欠的全部本金及大部分利息,于同年11月8日还清了全部卡内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立华、梁某的证言,信用卡审批表,电话催收详单及催收情况说明,帐户交易记录,电话催收录音光盘,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归还了信用卡的全部卡内欠款,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