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广民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郭冬至与刘步彬,无锡宫匠世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宫匠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广民初字第0237号原告:郭某,男,汉族,住无锡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某,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无锡市。委托代理人:邓某,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匠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男,住无锡市。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宫匠公司(以下简称宫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万平,被告宫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郭某受刘某雇佣为宫匠公司从事油漆工作,2013年5月24日,郭某在宫匠公司位于明瑞花园4号501室施工现场施工时摔伤,现要求刘某、宫匠公司赔偿53天的误工费10600元(每天200元)、23天的营养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被告刘某辩称:刘某与郭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刘某将明瑞花园4号501室房屋装修中的油漆活承包给郭某,郭某的受伤不一定在施工现场造成,即使受伤也是由郭某自己造成。在郭某受伤后,刘某已垫付医疗费19947.22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生活用品300元,对郭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期无异议。综上,郭某受伤与刘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郭某对刘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宫匠公司辩称:宫匠公司与郭某无任何关系,本案所涉明瑞花园4号501室房屋装修是由宫匠公司承接后发包给刘某,郭某受伤与宫匠公司无关,故不承担责任。对郭某主张的住院天数、营养费、误工期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宫匠公司将其承接的明瑞花园小区4号501室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刘某(无资质)进行装修施工,刘某将该房内油漆活交由郭某进行施工。2013年5月24日上午郭某在施工现场进行油漆施工时摔伤,刘某接到郭某电话后,赶至现场,将郭某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郭某住院治疗23天(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16日),医疗费19947.22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380元,均由刘某支付。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郭某右踝关节骨折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由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医疗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在刘某承包的装修工地从事油漆工作,刘某称其与郭某系承发包关系依据不足,故应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刘某对郭某在施工现场受伤虽有异议,但其将郭某从施工现场送至医院治疗是事实,且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在其他地方受伤,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刘某作为雇主应对郭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宫匠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刘某,对郭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宫匠公司对郭某主张的误工期、营养费、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刘某称其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生活用品300元,郭某予以否认,且刘某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郭某主张误工费损失每天200元依据不足,其误工损失可按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767元标准计算为每天误工损失95元,误工期53天,合计5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每天18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误工费5035元(95元×53天)、营养费414元(18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23天),合计5863元。二、宫匠公司对刘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某、宫匠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郭某垫付,刘某、宫匠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刘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