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缙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国方与朱积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方,朱积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缙商初字第747号原告:金国方。被告:朱积亮。原告金国方与被告朱积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劲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金国方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锯条。2013年2月6日和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两份给原告,分别载明欠原告货款50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金国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两份,待证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朱积亮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锯条。2013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农历年前先支付5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只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又于2013年2月9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两份欠条均未约定利息损失及支付货款的时间。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1%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拖延不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1%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5%计算。被告朱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积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金国方货款8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373.33元。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金国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积亮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劲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