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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黎长琪与张密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长琪,张密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黎长琪,男,1950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震,罗山县司法局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密密,男,1986年出生,汉族。原告黎长琪与被告张密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长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震、被告张密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长琪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信阳弘运运输公司罗山支公司同意,被告购买原告所属的豫S231**号依维柯客车,约定价款10万元,同时约定国家发放油价财政补贴由原告领取一次,另注:2012年12月前由原告领取,2013年由被告领取。原告行车营运,按规定为车辆交纳了风险抵押金3000元。被告张密密2013年8月将国家财政落实2012年度油价财政补贴12012元领走,拒不退还原告,且被告张密密购车后应将原告交纳的车辆风险抵押金退还原告,自己另行交纳车辆风险抵押金。现要求被告张密密依约定返还原告享有的油补价款12012元,并给付原告交付的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被告张密密辩称,风险抵押金和车辆为一个整体,故不存在退还风险抵押金。油补钱其虽然领取,但其支付了车辆挂牌费1350元、过户罚款1500元,应从油补价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黎长琪购买一辆依维柯客车(豫S231**号)挂靠信阳弘运运输公司罗山分公司,从事罗山至定远线路客运,并按规定向公司交纳了300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2012年11月15日,原告黎长琪、被告张密密协商一致,并经信阳弘运运输公司罗山分公司同意,原告黎长琪将该辆依维柯豫S231**号客车卖给被告张密密,约定价款100000元,由原告黎长琪向被告提供该车的行驶证、保金卡、经营许可证、附卡等合法手续,原告为被告提供该车过户所需的一切手续,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于当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国家发放油价对财政补贴款由原车主领取一次,即2012年12月份前由原告黎长琪领取,2013年由被告张密密领取。2013年8月被告张密密领取了2012年度国家石油价格改革补贴资金12012元。诉讼中,被告张密密称自己领取2012年度石油财政补贴12012元,但自己车辆过户交罚款1500元,车辆挂牌支付1350元,应从油价补贴中扣除,并没向法庭提交依据及应予扣除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补充协议、风险抵押金交款收据、2012年罗山石油价格改革补贴资金分配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黎长琪、被告张密密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车辆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黎长琪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密密在领取2012年度石油价格补贴后没有将款给付原告黎长琪,并辩称应扣除车辆挂牌费、过户罚款费无法律依据,其同时辩称购车时车辆价款与风险抵押金为一个整体,不应分开,自己不应给付风险抵押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黎长琪持据向被告张密密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密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黎长琪2012年度石油财政补贴款12012元,退还原告所交纳风险抵押金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密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军审判员 高 控审判员 任大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