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袁和平与雷蕾、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和平,雷蕾,史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77号原告袁和平,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张尚和,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蕾,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史萍,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雷蕾的妻子。原告袁和平诉被告雷蕾、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尚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蕾、史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和平诉称:2010年二被告因购货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本金。2012年4月11日二被告因经营“名衣时尚之都”缺乏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3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被告雷蕾、史萍均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雷蕾与史萍系夫妻关系,其夫妇在经营“名衣时尚之都”期间因缺乏周转资金向袁和平借款。2012年4月11日雷蕾给袁和平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袁和平现金壹拾万元整,币100000元,利息按叁分计算。借款人雷蕾2012.4.11.”后经袁和平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雷蕾和史萍系夫妻关系,其夫妇在经营“名衣时尚之都”期间因缺乏周转资金,雷蕾于2012年4月11日向袁和平借款,并给袁和平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袁和平催要未果。对该借款及利息雷蕾、史萍应予偿还。原告袁和平要求被告雷蕾、史萍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雷蕾在向袁和平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该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对该借款从2012年4月11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45000元利息,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雷蕾、史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雷蕾、史萍向袁和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及期限:100000元借款自2012年4月11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袁和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共计4445由雷蕾、史萍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枣阳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中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