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被逮捕。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3日下午,武强县周窝镇闫庄村郭某乙因琐事与本村王某甲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郭某甲伙同武某甲、郭某乙(均另案)持木棍、铁锹、砖头等物闯至王某乙家中,将王某乙、王某甲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甲损伤为轻伤,王某乙损伤为轻微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下午,武强县周窝镇闫庄村郭某乙因琐事与本村王某甲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郭某甲伙同武某甲、郭某乙(均另案)持木棍、铁锹、砖头等物闯至王某乙家中,将王某乙下颌部、右大腿及右膝打伤,将王某甲头部打伤并致左侧第八肋骨骨折、胸腔血气胸及左侧腰背部皮下出血。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称,2011年4月3日下午,其外甥女到郭院其家中说,其姐姐郭某乙被人打了,其就赶到其姐郭某乙家,同其姐郭某乙、姐夫武某甲赶到王某甲家中,拿起一根木棍就打王某甲,主要打了其身体的左侧,由于其眼神不好,具体打到哪儿了也没看清。后来王某乙出来,其又和王某乙打,后来被王某乙用刀砍倒了。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称,2011年4月3日下午大约6点多,武某甲、武某甲他媳妇、武某甲他妻弟、武某甲他丈人冲进其院子,武某甲他妻弟拿着棍子就打王某甲,其一看劝不开,就拿了把砍树的刀,对着他们乱比划,他们就都跑了,王某甲才报的警。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称,其与郭某乙家是前后邻居,2011年4月3日下午,其和郭某乙为柴草问题发生纠纷,互相抓挠了几下。当天下午6点多,武某甲、郭某乙、郭某乙她弟弟、郭某乙她父亲冲进院子,郭某乙她弟拿着木棍把其打到,王某乙一看劝不了,就回屋拿了把砍树的刀,冲着他们比划,后来其就昏过去了,当时他们打其的时间特别短,具体如何打得,其也没看太清。4、证人郭某乙证称,2011年4月3日下午,其与王某甲打架了,后来其与其丈夫、其弟弟去了王某甲家,王某甲先出来,其弟弟就用木棍打王某甲,后来王某乙拿出刀,把其弟弟砍倒了,其和其丈夫就跑了。5、证人武某甲证称,2011年4月3日下午,其和郭某乙、郭某甲赶到王某甲家中,其和王某乙打,郭某甲拿着棍子和王某甲打,后来王某乙拿出刀来,把郭某甲砍倒,其和郭某乙就跑了。6、证人郭某丙证称,2011年4月3日下午,其赶到王某甲院中时,见其儿子郭某甲躺在地上浑身是血,其就赶紧去扶,结果王某乙的刀划在其脸上,由于流血太多,过了一会儿其就不知道事了。7、证人王某丙证称,2011年春天的一天,记不清那一天了,其看见王某乙拿着刀在大街上追武某甲两口子,最后到底追没追上,其也没有看到。8、证人武某乙证称,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是被其后邻砍伤的,郭某乙是其母亲,由于其不在现场,所以打架的情况不知道。9、书证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1976年8月25日,无违法犯罪记录。10、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下颌皮划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甲头皮裂伤、左第8肋骨折、左胸腔血气胸、左上肢及左腰部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悔罪,且本案又系邻里矛盾激化引起,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对被告人郭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毅审 判 员 张 翠人民陪审员 许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栗海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