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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9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尾随赵某���嵊州市三江街道仙乐路25弄19号二楼的租房,趁赵某前去卫生间洗澡之际,进入租房内窃得赵某放在桌子上的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212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3日从被告人袁某处扣押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1只的清单、嵊州市公安局于同月17日发还给被害人赵某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1只的清单及照片,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嵊价认字(2013)1-308号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06)嵊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三千元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故被告人袁某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四��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