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刘火圣与杨汉财、广州祥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火圣,杨汉财,广州祥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刘火圣,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静,北京市汉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汉财(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百兴街1号广州旺角钟表城二层B280档的个体工商户),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军埠镇石桥头东村顶崩涵**号之一。委托代理人:魏应彬,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祥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道燕。委托代理人:余锦胜,北京国枫凯文(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火圣诉被告杨汉财、广州祥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强、被告杨汉财的委托代理人魏应彬、被告广州祥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锦胜、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火圣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1年5月11日获得名为“电子手表(KM-8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29××××.6。该专利获得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自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以其新颖而又个性的外观设计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经调查,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大量的侵权产品在销售,其中就包括被告的侵权产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杨汉财的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百兴街1号广州旺角钟表城二层B280档,购得了涉案被诉侵权电子手表,并取得《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份。此次购买行为是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的,广州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221359号公某,并封存了相关物品。将从杨汉财处购得的涉案侵权电子手表与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极为近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杨汉财以虚假的“广州金牌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恶意侵权。而祥兴达公司作为专业市场的管理者,通过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获益,却未制止杨汉财以未注册的虚假公司名义在其管理的旺角钟表城内销售侵权产品,客观上协助杨汉财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汉财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03029××××.6)的侵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被告杨汉财、祥兴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3、被告杨汉财、祥兴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汉财答辩称,一、我方并不是该档口的实际经营者,该档已于2011年9月1日出租给案外人向某经营,有《出租合同》为据;二、原告没有通过工商部门或知识产权部门对专利权保护,而是偷偷摸摸的通过公证进行,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取证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公某中载明的手表型号与我方销售的手表型号不符,我方从未出售过上述型号的手表,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三、案外人向某陈述,其少量的OM-024和OM-066手表是散客放在其处试销的,且只有几个,向某也不知道该产品有专利保护。此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某故意生产和销售,且有库存。我方没有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祥兴达公司答辩称,一、杨汉财提供的《公某》等证据足以证明杨汉财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以该个体工商户为经营主体,是实际经营者,我方作为该交易场所的物业管理者,对此已经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二、原告提供的名片及送货单均不能证明杨汉财以未注册的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更不能证明我方应当承担制止杨汉财以未注册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义务。经过公证的名片,姓名记载为“向某”,经过公证的《送货单》上经手人签名为“向”,并没有“广州金牌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名片和送货单均不是涉案产品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能仅以该名片和《送货单》证明杨汉财以“广州金牌电子有限公司”对外经营,也无法确认该名片的派发是代表杨汉财的行为。杨汉财已在档口张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是祥兴达公司进行管理时认定经营者的依据,祥兴达公司无权也无依据对经营商户的具体交易行为如“名片”“送货单”等进行监督。三、我方对于杨汉财出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无过错,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祥兴达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行为,与杨汉财涉嫌侵权行为及可能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杨汉财与祥兴达公司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因此,祥兴达公司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子手表(KM-81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5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9××××.6,专利权人为原告,原告已于2013年8月26日缴纳该专利的年费。上述专利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包括以下图片:2012年8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冬生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并于当日,与该处公证员朱洁蕾及工作人员黄凤珠来到广州市站西路旺角钟表城二楼B280档。易冬生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该档购买了产品一批,共支付人民币275元,取得《送货单》(No.0001008)、名片各一张。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封存了上述所购物品,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221359号《公某》,该《公某》附件三的照片中显示有被告杨汉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其中一共有11块手表,其中一款为粉红色的电子手表共6块,另一款为黑色电子手表共5块,原告指控其中粉红色的电子手表为本案被诉产品。该电子手表没有外包装盒,也没有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如下: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原告称其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从立体图看,由表壳和表带两部分构成,表带的两端连接在表壳上,整体大致呈环状。从主视图看,表壳呈矩形状,右端伸出两个呈圆柱形的调节按钮,上、下间隔排列,表壳中间嵌设有一矩形表盘,矩形表盘上有多排平行设置的LED指示灯;从后视、俯视、仰视图看,为扣紧状态下的表带,表带中央位置上、下均匀排列有若干个矩形的带孔,在表带上设有两个矩形块,其中一块位于前述其中两个带孔之间,在该矩形块上方中央位置还有一与带孔大小相似的小矩形卡块;从左、右视图看,整体大致呈环状,表带的内侧面均匀分布有若干个与表带同宽的矩形凸起,前述表带上的矩形块的侧面一个呈矩形,另一个呈月牙形,表带的一端穿过侧面为月牙形的矩形块,并最终穿入侧面为矩形的矩形块,表壳的侧面大致呈椭圆形,中间还嵌设有一椭圆块,该椭圆块为表盘的侧面,在右视图上,该椭圆块中间位置上下分布有两个圆形调节按钮。原告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两者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杨汉财认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其无法质证,理由是其并未出售被诉侵权电子表。原告称其在公证处封存时已经发现《公某》所附送货单中电子表型号与公证实物上的的型号不一致,但认为通过电子表数量(6个和5个)即可确认电子表的型号,向某在送货单上记载上出现错误,或者日常经营中的登记出现错误,故其认为《公某》所附《送货单》中的电子表型号与公证实物的型号是对应的。原告称经其核实“广州金牌电子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注册。杨汉财(乙方)与祥兴达公司(甲方)之间签订的《旺角钟表城委托管理协议》记载“乙方承租甲方开办的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百兴街1号广州旺角钟表城二层B280号档口,建筑面积约五平方米。(商铺属业主所有,合同期内,甲方不收取租金,租金由业主收取)。……物业管理公司只收取物业管理费,每月按每平方15元收取。使用期间,上述场地使用中发生的水电费、市场综合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按照市场管理规定的标准和规定的时间足额缴纳,……。办理营业执照后进场在档口内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照章纳税,自觉接受物业公司管理中心有关部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原告据此认为祥兴达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者,在向杨汉财收取费用、获得商业利益的同时,应当履行其应尽的管理义务。而祥兴达公司对此称,根据《旺角钟表城委托管理协议》,其仅提供物业管理关系,即使构成侵权,其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杨汉财出示其与向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于证实其已将涉案商铺租赁给向某,其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原告对该《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该《租赁合同》是杨汉财与案外人向某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租赁合同》是杨汉财承租钟表城B280档口后的转租,但杨汉财承租的租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而转租给向某的租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转租的租期竟然超出其承租的期限,显然不符合常理。该《租赁合同》并未加盖祥兴达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经过祥兴达公司的同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的转租行为是无效的。祥兴达公司对该《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租赁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与杨汉财是物业管理关系,并非租赁关系。杨汉财在诉讼中申请证人向某出庭作证,向某在庭审中确认杨汉财所出示的《租赁合同》是与其所签订,并称其承租了杨汉财的旺角钟表城B280档,在档口使用的是杨汉财的营业执照,涉案《公某》中的送货单是其所开的,但当时并没有人告知谁是公证员,其也不知道《送货单》是何时开出,《送货单》上记录的两个电子表型号与《公某》照片的电子表型号不同,其从未销售过《公某》照片中的电子表。其当时出售的电子表型号为OM-024,该电子表外形与照片中的电子表不同,是一种普通的LED手表。向某还称其已经一年多没有在上述档口经营,金牌电子有限公司尚无工商注册。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公某不符,应以《公某》为准,封存的产品与送货单上的产品是一致的。公证人员没有出示身份是合法的。被告杨汉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意见为:证人证言是真实合法的,向某出售的手表与《公某》照片上的手表是不同的。被告祥兴达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并不知悉向某是档口的实际经营主体,我方只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档口一直悬挂的是杨汉财的营业执照,我方以为一直是杨汉财经营的,出租档口也未在我处登记。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不申请追加证人向某为本案被告,理由是向某经营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另查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百兴街1号广州旺角钟表城二层B280号商铺的经营者是杨汉财,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钟表及配件,注册资金数额为5000元。被告祥兴达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浣南街12号607房,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国内商业及物资供销业(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场地出租(限天河北路合晖街192号101、102房,站西路北街30号A、B幢首、二层)。停车场经营(须另设分支机构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某、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资料、企业基本信息资料、《旺角钟表城委托管理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电子手表(KM-812)”、专利号为ZL2010302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故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关于(2012)粤广广州第221359号《公某》的证据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某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某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购自于广州市站西路旺角钟表城二楼B280档的事实,有(2012)粤广广州第221359号《公某》予以证实,杨汉财以证人称其在涉案商铺中出租的电子手表与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符及公证员没有在购买现场公开其身份为由表示对上述《公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表示异议,但其并无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项公证的内容,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虽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向某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所出售,但向某也确认涉案《公某》中所附的《送货单》是由其开出,并确认在涉案商铺经营时,向某使用的是杨汉财的营业执照,此陈述亦与涉案《公某》中所附照片显示有杨汉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相符,故应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购自于广州市站西路旺角钟表城二楼B280档商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一种电子手表,属相同类产品。将被诉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虽杨汉财出示《租赁合同》拟证实其已将涉案商铺出租给向某,但鉴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购自于广州市站西路旺角钟表城二楼B280档,而该商铺是悬挂杨汉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外经营,因此,本院认定在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上,杨汉财作为名义经营者,其应对在其商铺内悬挂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外经营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向某确认其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且涉案《公某》所附的《送货单》由其出具,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向某作为当事人,其也未在本案中对向某提出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要求杨汉财停止侵权并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常理判断,应推定销售者尚有库存被诉产品,而杨汉财也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商铺中所购销的库存侵权产品已销毁,故杨汉财停止侵权应包括停止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至于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杨汉财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主张杨汉财以虚假的“广州金牌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故其要求杨汉财销售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方面内容,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指控祥兴达公司协助侵权,经审查,原告无就此举证证明,且涉案商铺悬挂杨汉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外经营,而祥兴达公司为销售侵权产品的商铺的物业管理方,其依据《旺角钟表城委托管理协议》仅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祥兴达公司未制止杨汉财以未注册公司的名义销售被诉产品而构成协助侵权行为依据不足,故本院支持祥兴达公司的抗辩,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汉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刘火圣名称为“电子手表(KM-812)”、专利号为ZL201030292794.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杨汉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火圣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火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刘火圣负担1050元、被告杨汉财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维代理审判员 黄彩丽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广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