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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执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陶波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波,周著嗣,吴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蜀执字第00901号申请执行人:陶波,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周著嗣,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吴倩,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185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周著嗣、吴倩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著嗣、吴倩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陶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988元(其中包括利息10000元及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1月12日利息98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205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73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著嗣、吴倩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周著嗣、吴倩的银行存款6272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周著嗣、吴倩尚未支取的收入62729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周著嗣、吴倩所有的价值62729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金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