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恒、何英、覃凤宽、罗大胜、柳州市利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恒,何英,覃凤宽,罗大胜,柳州市利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2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恒。委托代理人:杨林,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何英。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凤宽。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大胜。上诉人覃恒、何英、覃凤宽、罗大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恒。上诉人何英、覃凤宽、罗大胜的共同转托代理人:杨林,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利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克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金宇,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覃恒、何英、覃凤宽、罗大胜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利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恒的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何英、覃凤宽、罗大胜的共同转托代理人杨林、被上诉人柳州市利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姚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覃恒、何英、覃凤宽、罗大胜已预交),退还上诉人覃恒、何英、覃凤宽、罗大胜。审 判 长 王 钢代理审判员 温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妮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