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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铁执字第0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左文生与被执行人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谦仲裁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铁执字第00088-3号申请执行人:左文生,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章剑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689号金座大厦A座21楼。法定代表人:孙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士明,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井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谦,男,汉族,1962年6月30日出生,住址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范士明,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执行人左文生与被执行人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谦仲裁一案,合肥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3)合仲字第00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谦对上述文书确定的义务未能履行,权利人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皖执他字第00106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仲裁期间,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左文生的财产保全申请,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2013)庐仲保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1套预售房进行了预查封。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做出(2013)合铁执字第0008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谦银行存款3500000元。���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左文生的申请,以(2013)合铁执字第00088-2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前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预查封的11套房产中的6套解除了预查封。现因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申请执行人左文生的申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谦银行存款3500000元的冻结;同时扣划被执行人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谦银行存款2240632元。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长江西路727号峰尚公寓房产(2-1701、2-1702、2-1703、2-1709、2-1710)的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巨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惟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